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貳點貳捌公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於93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與長春街口,自綽號「 阿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2點28公克,淨重0點04公克,驗餘淨重0點01公克)後非法持有。旋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於上址經警盤查,當場搜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3年度偵字第2437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0頁)。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3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30043888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
(三)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甫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現猶在緩刑期間內,竟不知謹言慎行而再犯本罪,且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可非難,惟念其持有安非他命數量尚微,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12點28公克,淨重0點04公克,驗餘淨重0點01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