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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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甲○○之住處,向甲○○承租其所有,靠行於樂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元,每五天為一期,租期未定,惟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車輛,雙方並簽訂租借合約書,乙○○於取得該營業小客車後即以之在臺北縣市載客營業。詎乙○○於先預繳第一期五日之租金即四千五百元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積欠他人巨額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營業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予以侵占後抵付賭債,質押予他人,並逃避無蹤,經甲○○得知該車去處後,以十萬元之代價贖回。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雙方簽立之租借合約書、被告積欠賭債之借據、告訴人以十萬元代價贖回該車之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參,綜此,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誤念,致罹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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