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被告辛○○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己○○、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未依前開條例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之某日起,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七PK梭哈電玩十九台、超八機台十一台,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賴以為生。己○○、辛○○(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乙○○明知戊○○在上址以前揭電動機具與賭客賭博財物,卻仍與戊○○共同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己○○部分)或二萬五千元(辛○○、甲○○、乙○○部分)之薪資,受僱於戊○○在上址擔任現場主任(己○○部分)或開分員(辛○○、甲○○、乙○○部分)之工作,並賴以為生、恃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交付現金予開分員開分,七PK每千元開一千分(一比一機台)、超九每百元開三千分(一比三十機台),洗分時依開分比例洗分,再由開分小姐給寄分卡(如七PK每一千分洗分即給予乙張一千分寄分卡、超九每三萬分換得一張千分寄分卡),開分後押注不等之分數與機檯對賭,若押中,按前述開分比例得分,並得持寄分卡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歸戊○○所有。適有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之庚○○,連續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四日前往上址把玩賭博機具七PK,另丙○○、丁○○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前往上址把玩賭博機具七PK,嗣於同年七月四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屬於戊○○所有之七PK梭哈電動賭博機具十九台(含IC板十九片)、超八機台十一台(含IC板十一片)、監視器鏡頭三個、監視器螢幕三個、畫面分割器一台、寄分卡五十張、現場門鎖鑰匙五支、鐵門遙控器一個、七PK計分板一台、營業日報表二十張、會員名冊十二張、賭資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八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己○○、辛○○、乙○○、丙○○、丁○○、 謝秋金 等人坦承不諱,被告甲○○則辯稱:伊才去上班二天,沒有人告訴伊可以兌換現金,沒有換錢,只有換卡云云。被告己○○辯稱:扣案之現金六萬八千八百元,係老闆拿來放在抽屜,店裡開支用的,有時廠商會來收錢云云。經查,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固供承僱用之小姐是給客人換卡而已,小姐換了卡之後,拿給伊換錢,並沒有跟僱用之小姐直講可以換錢等語,惟亦自承客人會去找服務之小姐辛○○、甲○○、乙○○及己○○等人詢問如何兌換現金,在場之服務人員就告訴客人到吧台去就是了,但找誰沒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既係受僱並已開始工作二天,對工作之內容,服務客人之項目自應知悉,辯稱沒人告訴伊可以兌換現金云云,顯不足採。復查,扣案現金係於店裡抽屜查扣已據被告戊○○自承無訛,亦自承客人拿現金給開分員開分,扣案之現金為賭資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現金係老闆拿來放在抽屜,店裡開支用的云云,顯與被告戊○○所供齟齬,難以採信。再查,被告戊○○僱用員工開店營業,被告己○○、辛○○、乙○○受僱用領固定薪資,其營業收入及薪資所得均足為生活之主要依據,是被戊○○雇人輪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與受薪定時在店內擔任開分員之被告己○○、辛○○、乙○○,顯皆係以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活動,自均係以賭博為常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並有載明於贓證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及現場照片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己○○、辛○○、甲○○、乙○○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亦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罪,此與上開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常業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丙○○、丁○○、庚○○等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中被告謝秋金上開二次賭博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各該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主從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己○○、辛○○、甲○○、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丁○○、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電動玩具機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二之現金係在兌換籌碼處之物,編號三係被告戊○○,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一:戊○○所有之七PK梭哈電動賭博機具十九台(含IC板十九片)、
超八機台十一台(含IC板十一片)、編號二:賭資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八百元編號三:監視器鏡頭三個、監視器螢幕三個、畫面分割器一台、寄分卡五十張、現場
門鎖鑰匙五支、鐵門遙控器一個、七PK計分板一台、營業日報表二十張、會員名冊十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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