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
(原名乙○○
送達代收人 胡志青 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三日為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收押,同年十月七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受羈押九十七日;又於不起訴處分後未釋放,於同年十月八日解送警備總部職訓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管訓期滿,前後共羈押一○三二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固定明文。然受不起訴處分前之曾受羈押,而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亦定明文,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等行為人如給予賠償,是屬以全民之力量補償當時應受苛責者,對於斯時斯地人民百姓有失事理之平所為之立法規定。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仍須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以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及比例原則,因是,行為人若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其情節重大,已經逾越當時社會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者,仍不得請求賠償,此稽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甚明。
三、經查:賠償聲請人因涉嫌夥同 李鄧石 、 彭玉龍 、 鍾紀亮 、 楊新奇 等人,自七十一年三月間始,迄自同年十一月為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裕民街、四維路等地區霸佔地盤,向攤販等多人收取保護費情事,經臺北縣警察局認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符合「一清專案」對象,乃移送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偵辦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司令部一五七一清三九○號卷可查。是臺北縣警察局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以七四北警刑字第八四一○號函將賠償聲請人移送該管司令部偵辦,軍事檢察官於同月三日訊問後諭令羈押在案,前情亦據聲請人於警訊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揭移送之勒索情節,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賠償聲請人尚無具體事證涉有叛亂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八日解由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施以矯正處分在案,此稽之上述卷宗可明,據上,聲請人之所為收取保護費之勒索情事,與斯時之公共秩序攸關,已如前述,復於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以容忍,因之,賠償聲請人斯時行為自屬違反公共秩序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述,即不得為請求賠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臺北縣警察局將聲請人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之施以矯正處分,係根據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解送施行矯正處分(即「一清專案」),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北警刑字第一三六九二○號函在卷可稽。因之,本件聲請人之受矯正處分,為因行為時仍屬有效之違警罰法所受之羈押,屬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而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然賠償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均有未合,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