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O七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玻璃瓶兩個、塑膠桶一個沒收。
事實丁○○前因竊盜案件,經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O三O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受到幻聽干擾,有強烈的被害妄想與關聯妄想,知覺、理會、思考之能力均呈現減弱之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況,因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鄰居 林熹寬 返家時關門、聊天聲響過大,丁○○心生不滿,萌生燒燬鄰宅之放火犯意,以玻璃瓶二個裝盛汽油,瓶口塞布條作為引火裝置,連同裝有汽油之塑膠桶一個,一併持往林熹寬住處鐵門前先著手撥灑汽油,並將其中一個玻璃瓶瓶口之布條點燃準備放火,幸遭屋內之林熹寬發覺報案後,為警趕至現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裝有汽油之玻璃瓶二個、塑膠桶一個等物,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除否認業將其中一個玻璃瓶點燃乙節外,餘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熹寬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被告業已潑灑汽油在林熹寬住處大門口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業已點燃其中一個玻璃瓶部分,經查:被害人林熹寬於警訊中指述:當時我回到家過幾分鐘後聽到有人叫罵,我從陽台走出去看,看到丁○○手上拿著已點火的汽油彈,我下樓並看到我家前的鐵門已被他潑灑了汽油,所以我立即報警等語;其嗣後於甲○調查時結證稱:我住六號的鄰居在他家陽台上叫我,說被告在巷子裡罵我,說我們吵到他,要放火來燒我家,接著我就聞到汽油味,我出門一看,我家鐵門都倒滿汽油,然後看到被告一手拿瓦斯噴燈,一手拿著瓶子,正在點火,是瓦斯噴燈正在噴火,但汽油彈尚未點燃,他兩手都拿著東西,靜靜站在那裡,沒有動作,我出門看前已經報警,很快警察就來,警察叫他把汽油彈放下,他也很順從的放下,自始至終並未點火,他是因為生病才這樣,我願意原諒他等語(見甲○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兩手都拿汽油瓶,沒有看到瓦斯噴燈,其中一個確實已經點燃還在燃燒,我們要被告將瓶子放下來,由我的同事把它熄滅等語(見甲○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與被害人林熹寬於警訊中所述其中一枚玻璃瓶已經點燃之情節相同,是證人林熹寬於甲○所為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證詞,應係事後願意原諒被告,所為迴護之詞,尚難採信,且依偵查卷第七頁之扣案物品照片一張,其中一枚玻璃瓶瓶口之布條尚完整,另一枚玻璃瓶瓶口布條已取下,亦與證人乙○○所述,由其同事將其中一個已點燃之玻璃瓶火熄滅乙節相符,綜上足認被告確已將其中一個玻璃瓶點燃準備拋擲放火,幸經警方及時趕至現場查獲,始未成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三幀、扣案之玻璃瓶兩個、塑膠桶一個足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未遂。被
告業已著手潑灑汽油並已點燃手上之一枚汽油瓶準備放火,顯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但未生燒燬他人住宅之結果即為警查獲,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有被害妄想、視覺幻覺(看到魔鬼)、聽覺幻覺(有聲
音命令他去打人),並有混亂行為、攻擊行為、自傷行為(拿刀割自己手腕),其並有使用安非他命的習慣,經評估診斷為物質誘發性精神病,之後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多次住院,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住院,因受幻聽干擾,故於住院之前不斷嘗試自殺,此次無故持易燃物欲放火焚燒他人房屋,其自陳係受幻聽干擾,同時有強烈的被害妄想與關聯妄想,其知覺能力已經受到幻覺與妄想之扭曲、干擾,而呈現減弱之狀態,於犯罪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況,此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馬院醫精字第九OO七七四號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按以空玻璃瓶,內裝汽油或柴油等,於瓶口填塞布條所製成之土製汽油彈,經點
火拋擲撞擊後,使玻璃瓶破碎,汽油或柴油等飛濺,並引起揮發性燃燒,該類危險物品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但因瓶內無火炸藥及爆炸裝置,為非爆發性燃燒,認純屬一般之油彈,應非屬爆裂物,查證人乙○○結證稱:被告只是將汽油裝在玻璃瓶裡面,並沒有炸藥裝置等語(見甲○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以爆裂物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準放火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放火罪。
㈣至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行打電話報警,應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乙節
。經查:被告供述:我打電話跟警察說,我有精神分裂症,一時控制不了,我潑完汽油後先回家打電話給警察,並告訴他我的地址,請他們趕快來,送我到精神療養院,我並沒有說我要放火等語(見甲○九十年四月三日、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警員到庭結證稱:案發時是民眾打一一O報警,由分局勤務中心轉達,另外,被告及里長也有直接打到大同派出所,被告打來說聽到隔壁的吵雜聲,他受不了,他有準備汽油彈要放火,我勸他不要放火,他並沒有要我們去現場阻止他的意思,是誰先打來我已經不太記得了,印象中是先接到勤務中心的電話,我已經通知員警到現場,才接到被告的電話,因為被告已經在現場鬧很久了等語(見甲○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與證人就電話內容所述不一(究竟被告有沒有說要放火?),然前開報警之電話,均未錄音,現已無法查證,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回函稱:本分局大同派出所於三月九日晚上十時至十二時值班員警丙○○係先接獲未具名之電話報案,復接獲里長之報案,而通知線上巡邏警網前往處理,因未有電話錄音設備,故無法提供被告丁○○之報案紀錄等語。然綜合被告及證人所述經過情節,應係被告於潑灑汽油後,始回家打電話報警,然此時已有其他人報警,雖里長及被害人於報警時,可能未告知該管公務員被告之姓名為「丁○○」,但其等必已告知現場之地址,並陳述行為人係其隔壁鄰居,是警方應已知犯罪事實並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知悉犯罪人為何人,是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不屬未發覺之罪,甲○認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㈣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因
受幻聽干擾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放火,犯罪所生損害較輕,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玻璃瓶兩個、塑膠桶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水果刀一把,公訴人亦聲請沒收,然被告自陳係其割自己手腕所用,尚難認水果刀與放火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