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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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瑞釗
邱曉欣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二人住處,因與丙○○談離婚條件起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砍傷丙○○左手肘,致丙○○受有左手肘處深度裂傷、肌肉層部份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剁傷。我拿水果刀是要削水果,告訴人丙○○衝過來才造成傷害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在卷,並有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全民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查。又查,告訴人之傷處,係左手肘處深度裂傷及肌肉層部份斷裂,顯非不慎劃到水果刀所能造成。且西瓜刀刀刃鋒利、刀身寬長,一般人亦無可能持西瓜刀削水果,是證人即被告之母甲○○雖附和被告之詞,到庭證稱被告持水果刀削水果,告訴人就過來拉被告的手,不小心劃到被告之手云云,顯與事理不合,應係迴護之詞,並非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