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 涂怡汝 國民證身分證上不詳女子之照片壹張、鉗子、剪刀各壹支、護貝機壹台、護貝卡壹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綽號「 小胖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及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某地交付其所有照片一張予「小胖」,供「小胖」在不詳地點,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小胖」所交付遭變造之丙○○、丁○○、甲○○國民身分證,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於八十九年七月廿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附近收受之,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三張遭變造之身分證及空白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又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明知綽號「長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北投區附近,所交付之 王齡君詹前慶 、涂怡汝之國民身分證(其上之照片均已遭撕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前承上開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應「長腳」之請託,而與「長腳」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收受「長腳」交付一不詳女子之照片後,於翌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五樓住處,持鉗子、剪刀、護貝機、護貝卡等工具加以變造涂怡汝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涂怡汝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嗣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供變造身分證所用之鉗子、剪刀各一支、護貝機一台、護貝卡一袋及王齡君、詹前慶、 滌怡汝 之國民身分證、安非他命二十七包、海洛因一小包、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查扣之王齡君、涂怡汝、詹前慶、丙○○、甲○○、丁○○之國民身分證,均係被害人王齡君等人遺失或遭竊之物,已據上開被害人在警訊或偵查中陳述在卷,且丙○○、涂怡汝、甲○○、丁○○國民身分證,其上照片有經換貼等情,亦有上開國民身分證及供變造身分證所用之鉗子、剪刀各一支、護貝機一台、護貝卡一袋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胖」、「長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有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以應付警察臨檢,而認其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才拿到身分證,還來不及使用就被查獲了等語。查:核其所辯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文振 到庭證稱:伊等對被告做臨檢時,被告並未持變造的身分證應訊,被告還將他隨身攜帶的包包丟在一旁,經伊等檢查包包內的東西,他才承認那包包是他的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尚未行使變造身分證乙節堪以採信,本件被告既未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起訴事實應予減縮,附此敘明。又被告一行為收受丙○○、丁○○、甲○○國民身分證之贓物及一行為收受王齡君、詹前慶、涂怡汝國民身分證之贓物,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二次變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並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再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一張、變造之涂怡汝國民身分證上不詳女子照片一張、鉗子、剪刀各一支、護貝機一台、護貝卡一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行使變造身分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故不宜併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交付偽造之華僑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區○○街上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查:按贓物,指他人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以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查扣之信用卡係屬偽造之事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七月廿四日(90)聯卡會服字四九九號函覆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偽造信用卡顯非贓物甚明,公訴人就此部分指稱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容有誤會,然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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