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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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以開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台北縣板橋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駛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四點八五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視距正常、路面並無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竟疏於注意,閃避失當,偏入來車道,致撞及早已駛回原車道直行中之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致甲○○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固均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告訴人甲○○侵入伊車道行駛,伊按喇叭、閃大燈向甲○○示警,希望 張某 能駛回自己車道,但該營小客車仍未減速向伊車衝過來,伊不得已緊急將伊車駛入對向車道,孰知甲○○突然將營小客車駛回自己車道,伊閃避不及,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查,告訴人甲○○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均堅稱伊一直在自己之車道內行駛,並無被告乙○○所稱伊侵入被告車道行駛,被告按喇叭、閃大燈向伊示警,但伊車仍未減速向被告之車直衝過去,被告不得已緊急將車駛入伊之車道,而此時伊竟突然將營小客車駛回自己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才發生本件車禍之情事。次查,本院將本件車禍送鑑定結果,認依據現場圖、二車撞擊後之停車位置,停車角度、車損狀況以及肇事地之路況研判,乙○○駕駛自大貨車應係閃避逆向超速超車而來之甲○○所駕駛之營小客車,至來車道時與急速駛回本車道之張車對撞肇事,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日北鑑字第九oo二一八號函附卷可稽;又認依據警繪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示之兩車碰撞後停車位置、兩車車損撞擊角度及碎落物遺留於張車行駛之車道等跡證資料研判,認為本案肇事應以許君夜晚駕駛大貨車閃避失當,偏入來車道撞及早已駛回原車道直行中之張車的可能性較大,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o一o八六號函附卷可憑;是依據上開鑑定報告,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無訛。此外,復有肇事現場草圖、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見被告乙○○矢口否認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係以開車送貨為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末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甲○○之傷勢、所生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