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黑風洞PUB」喝酒時結識乙○○、丁○○、甲○○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平 」之人等人,其間丁○○提議一起再去唱歌,五人乃步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好樂迪KTV」,並在一0五包廂內繼續喝酒唱歌,迄翌日(即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由乙○○自皮包內取出威力卡結帳買單後,準備離去時,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放置皮包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夾一只(內有提款卡、好樂迪KTV威力卡、會員卡各一張、信用卡五張及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起訴書將前三者合載為提款卡三張),得手後分別藏放於所穿上衣左前方內側及褲子左後方口袋內,嗣於同日六時十分許,五人起身離開包廂之際,乙○○發現遭竊,丁○○即撥打該失竊之行動電話,鈴聲從丙○○身上傳出,丙○○始主動取出所竊皮夾,而丁○○則從丙○○身上取出該行動電話,始悉上情,並由丁○○委請該KTV警衛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雖曾與告訴人乙○○及丁○○、甲○○、「阿平」等人在好樂迪KTV唱歌,但未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皮夾,而丁○○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時,伊只聽到鈴聲,不知行動電話及皮夾從何處尋獲,並非從其身上取出的,且當天凌晨五時許,伊曾外出至附近7-ELEVEN超商購買啤酒,如曾竊取告訴人物品,大可一走了之,何須再返回該KTV,是伊應是遭人陷害裁贓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偵審中及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提出前開超商統一發票乙紙證明其曾於唱歌間外出購買啤酒,惟買酒時間為凌晨五時三十五分,此時,告訴人行動電話及皮夾尚未失竊,被告如何先一走了之﹖
(三)據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經過找尋後發現皮夾在被告身上,且依鈴聲而從被告外套左方口袋取出行動電話;於偵查中證稱:鈴聲好像從被告身上發出,伊伸手去摸發現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置於被告外套口袋內,之前被告已自行掏出皮夾還給告訴人,才會懷疑電話可能在被告身上等情,及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只看到從被告身上取出行動電話,皮夾部分未看見等情,該二證人之供述或前後略有不一,或只看見被告部分竊盜情節,然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告訴人無論於警訊或偵審中均指稱尋找失竊物品時,皮夾係被告主動自褲子左後方口袋取出,行動電話則由丁○○從被告上衣左前方內側口袋找出等情,足見三人就「行動電話係丁○○從被告身上取出」之陳述並無不同,顯已對被告為竊盜行為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縱該三人供述稍有歧異,仍不能認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信,是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及二證人彼此供述矛盾、前後不一為由,為被告辯護稱該三人所供情節不可採信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本院本於自由心證自可認定告訴人之皮夾係被告主動從褲子左後方口袋取出,而行動電話則由丁○○從被告上衣左前方內側口袋找出,被告就此無法交代適當理由,該行動電話及皮夾應係被告所竊無疑,自不能單純以遭陷害裁贓為由而解免竊盜罪之刑責。
(四)至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人稱:被告當時所著外套寬大且口袋多,較易藏放皮包,果真被告竊取皮夾,何以不放在外套口袋,而放在易掉落及被發現之褲子口袋,且如竊取行動電話,一般人必會先行關機,但告訴人失竊之行動電話並未關機,又其價值不高,被告實無竊取動機,況行動電話會有鈴聲,容易找出其所在,被告不可能主動拿出不易發現之皮夾而掩飾有聲響之行動電話,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實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竊盜罪云云。然而,本件案發地點為KTV之包廂,且在場人數五人,如能竊取他人物品已非易事,被告是否又能在狹小空間及多人在場情況下周詳地考慮不曝露行藏,已屬可疑﹖如該辯護人所辯可信,則任何刑事案件當極難追查,此與一般社會現象不合,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敘述,被告所辯未竊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及皮夾乙節,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輕,造成之損害程度甚微,惟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