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蝴蝶谷大飯店」,明知綽號「 阿福 」之乙○○(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四樓,未經起訴)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屬 高志光 所有,由 高志明 使用,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竟借用收受後供己騎用。甲○○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山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志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向乙○○借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對該機車有贓物之認知,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因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候審室結識綽號「阿福」之乙○○,乙○○住深坑,但平日多半住在旅社,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蝴蝶谷大飯店」,向乙○○借用上開機車,借車時有向他要證件,但乙○○未給,言明借用一個小時後還車,伊為警查獲後有帶警方至蝴蝶谷大飯店,但未找到乙○○,伊不知該機車係屬贓車,否則便不會停車接受員警臨檢云云。
二、然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高志光所有,由高志明使用,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高志明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偵查卷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稽,該重機車確屬被害人失竊之盜贓無誤。
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向綽號「阿福」之人借車時未索閱行照,之前未看過阿福騎該機車,當天是第一次看到,借車時尚不知阿福之真實姓名,只知姓鄭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九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借車時乙○○在睡覺,叫不醒,所以未拿行照,機車鑰匙放在旅館床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按行車執照係行車之許可證,並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未曾見過乙○○使用前開機車,於借用上開機車時,又未索取行車執照,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判斷,該機車來源之正當性即值懷疑,縱被告對該車原屬何人所有,係於何時何地遭失竊等情未必有明確認知,然其任意收受並使用來路可疑之贓車,主觀上至少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仍無解於其收受贓物之刑責。雖被告之妹 翁燕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先至蝴蝶谷飯店乙○○住處,隔沒多久被告前來借車,乙○○沒說該車係贓車,被告不知道,事後乙○○有來問車子的事,伊說被告被警察抓了,之後未再見過乙○○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然與被告先前稱借車時乙○○在睡覺云云,有所出入,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使用之贓車確實係向乙○○借得,尚不足以阻卻被告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否認系爭機車係其借予被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其持有贓車,為脫免刑責,自不可能承認該車係伊借予被告,至其是否涉及竊盜或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收受他人交付之盜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刑法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