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景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o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事實
一、乙○○前因甲○○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雙方訂立清償債務和解契約書(下稱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甲○○每月清償六萬元,其中本金為五萬元、利息一萬元,以每月二十五日給付。若一次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同意乙方即乙○○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詎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甲○○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所,向甲○○索討債務時,竟未經甲○○同意,自行將和解書第一條改為每月「二」日還款,予以變造。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上開變造文書,提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四九○一號聲請拍賣抵物案件中,做為證據之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自行將和解書第一條改為每月「二」日還款,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為了告訴人甲○○還款方便,且經告訴人甲○○同意,並說好甲○○保留的那一份和解書毋庸修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告訴人甲○○堅稱被告乙○○未事先徵得其同意即自行將和解書第一條改為每月「二」日還款,並提出其所保留和解書原本為證,經核與被告乙○○所提保管中之和解書影本對照,被告乙○○確將和解書第一條由每月二十五日還款改為每月「二」日還款無誤。綜上,足見被告乙○○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被告乙○○於將和解書第一條改為每月「二」日還款,予以變造之後,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上開變造文書,提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四九○一號聲請拍賣抵物案件中,做為證據之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四九○一號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和解書為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所共同簽發,更改條款,應得雙方同意始可為之,被告乙○○未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而擅自更改上開和解書,所為自屬違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審酌被告乙○○係屬初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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