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作之聲明及陳述臚列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七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分配表僅得主張新台幣三百零二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二︶陳述: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王錦松 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向訴外人 林顯州 (原
林伯旦 ),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並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顯州。王錦松於借款期間除按月給付利息予林顯州外,於清償期屆至後,因經濟困難,經林顯州同意仍按月給付利息,本金繼予保留,迄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王錦松仍按月繳息,嗣因週轉不靈,始無力繳息。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債權讓與取得對原告該筆債權,又原告與林顯州間依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本應為無息借貸,縱依法定利率計息,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本訴提起之日止,亦應僅有六十二萬元(0000000×5年二個月×5﹪=620000)之利息債權,林顯州得主張之債權額合併本息為三百零二萬元,被告自林顯州所受讓之債權額亦僅為該金額。又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七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中,惟鈞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逕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為五百八十萬元,尚有違誤,應更正為三百零二萬元,始為適法,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王錦松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向訴外人林顯州借款
,並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 林顯洲 ,約定清償期為一年,王錦松屆期未能清償,迄八十七年九月雙方會算結欠本利共五百五十萬元,經原告簽訂同意書,由林顯州將該抵押權併擔保債權移轉與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被告則簽發面額四百四十九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林顯州,連同林顯州前向被告借用之款項及利息等,被告共計付林顯州五百五十萬元,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他項(抵押權)權利證明書、支票、簽收單及鈞院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子王錦松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向訴外人林顯州,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並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顯州。王錦松於借款期間除按月給付利息予林顯州外,於清償期屆至後,無力清償,經林顯州同意本金繼予保留,王錦松則仍按月繳息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又原告與林顯州間依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本應為無息借貸,縱依法定利率計息,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本訴提起之日止,亦應僅有六十二萬元(0000000×5年二個月×5﹪=620000)之利息債權,林顯州得主張之債權額合併本息為三百零二萬元。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債權讓與取得對原告該筆債權,則被告自林顯州所受讓之債權範圍亦僅為三百零二萬元,超過三百零二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七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中,惟鈞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逕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為五百八十萬元,尚有違誤,應更正為三百零二萬元,始為適法。
(二)被告則以: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王錦松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向訴外人林顯州借款,並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林顯洲,約定清償期為一年,王錦松屆期未能清償,迄八十七年九月雙方會算結欠本利共五百五十萬元,經原告簽訂同意書,由林顯州將該抵押權併擔保債權移轉與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被告則簽發面額四百四十九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林顯州,連同林顯州前向被告借用之款項及利息等,被告共計付林顯州五百五十萬元,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惟查:Ⅰ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簽具之同意書係載明:「
本人甲○○(即原告)同意將土地(坐落地點列后即如附表所示)原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抵押權設定給林顯州之債權(原債權人),債權額為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整,同意由林顯州讓與給丙○○(即被告),本人絕無異議。土地二筆坐落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如下:一○○○鎮○○段白雞小段第六四-一五地號、面積九三六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二○○○鎮○○段白雞小段第六四-五七三地號、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登記日期及字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樹登字第二九三二五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整。」等語,足見原告已同意訴外人林顯州讓與被告之債權額為五百五十萬元,又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即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七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五百八十萬元,亦有被告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於五百八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範圍內,被告有優先受償權,而原告自認僅繳息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則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算至前開抵押物拍定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被告所得請求之法定利息為六十一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所得請求之本利和為六百十一萬七千八百零八元,是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七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第一順位抵押權逕列債權人即被告之優先受償債權原本為五百八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
元之債權不存在,及(2)被告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七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分配表僅得主張新台幣三百零二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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