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調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31號

聲請人 林朝筆

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耀宗 (已歿)、 薛葉美華 等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乃指當事人本人自為訴訟時,「若於訴訟進行期間(即起訴後判決確定前)死亡時」,法律為便宜之計,採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可知該條規範意旨,乃僅指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發生當事人亡故之情形,始能由其繼承人承受續行訴訟,申言之,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即已死亡,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由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之餘地至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薛耀宗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6月21日即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對薛耀宗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繼字1072號卷宗查明無誤,而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薛耀宗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依法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依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雖有進狀聲明待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為續行等語,然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起訴前死亡,為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法補正,亦無承受訴訟適用,此可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原告起訴之被告薛耀宗既然在起訴前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問題,亦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不合,是自不發生由其遺產管理人承受本件訴訟之效力,當無從個案另為處理,原告容有誤會,在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黃鷹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