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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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8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陳靖

複代理人 張耿銓

被告 潘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14時26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路000號,未注意車前況狀況,而撞擊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 楊天城 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評估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234,386元、工資37,000元、烤漆10,000元,合計281,386元,已無法修復而報廢,原告業依保單條款給付楊天城370,500元,扣除B車殘體拍賣所得61,2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車損未事先告知被告,即對楊天城為保險給付,且須考慮車輛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駕駛A車行為,而與楊天城駕駛B車發生碰撞,B車預估維修費用如前述,且B車報廢殘體賣得61,200元,原告已給付楊天城370,500元,有理賠資料、估價單、B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7-24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各明文。

㈡經查,被告上述行為致B車受損,前已提及,已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縱於保險給付前未告知被告,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為上開給付後,依前揭規定,仍得就B車損害向被告請求給付,故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B車無法修復而受有309,300元之損害,惟未提出B車無從修復之證據,所執與楊天城間之保險契約約款,亦無從拘束被告,難認所述可取。另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234,386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B車於104年4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27日止,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B車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乃23,439元(計算式:234,386元x1/10=23,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7,000元、烤漆10,000元,共70,439元。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B車維修費用為70,439元。

㈣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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