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83號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被告 黃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4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0,50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503÷(5+1)≒3,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03-3,417)×1/5×(5+0/12)≒17,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03-17,086=3,417】,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3,41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工資1,980元及烤漆5,936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333元【計算式:3,417+1,980+5,936】。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