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70號

原告 陳進福

陳進發

陳進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俞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原告 陳冠

被告 陳葦佳

訴訟代理人 康洧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5人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嗣原告陳進福、陳進發、陳進龍、陳俞吟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具狀更正其前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福、陳進發、陳進龍、陳俞吟各2,074,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頁)。原告 陳冠均 則於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均2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未表示任何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22時3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中山路1段之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雨天有照明之夜間,該處為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甚至超速行駛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撞及適在該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之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王蔭 ,造成王蔭死亡(下稱系爭車禍)。

(二)又原告為王蔭之子女,就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王蔭死亡:

 1.原告陳進福、陳進發、陳進龍、陳俞吟主張:王蔭死亡後,原告5人共計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373,693元,前開費用由原告5人平均分擔,每人各支付74,739元,又因王蔭死亡造成原告陳進福、陳進發、陳進龍、陳俞吟精神痛苦,應各得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故原告陳進福、陳進發、陳進龍、陳俞吟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07萬4,739元。

 2.原告陳冠均主張:王蔭死亡後,除目前已實際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373,693元,另尚有其餘喪葬費用、各次法會、骨灰暫寄費、墳墓修建費等費用等,總計估為235萬元,由原告5人平均支出,每人平均支出47萬元,又因王蔭死亡造成原告陳冠均精神痛苦,應得請求250萬元之慰撫金,再扣除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予原告陳冠均之40萬元,原告陳冠均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97萬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陳進福、陳進發、陳進龍、陳俞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福、陳進發、陳進龍、陳俞吟各2,074,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冠均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均2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過程、被告有過失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對王蔭因系爭車禍而死亡,原告5人共計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373,693元,且該費用係由原告5人平均分擔,每人各受有74,739元之損害部分,亦不爭執,惟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過高,且原告陳冠均所請求之喪葬費用於超過74,739元之部分並無依據,又王蔭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大,應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亦已賠償原告5人各400,310元,該部分給付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過失,致車輛撞及原告之母王蔭,造成王蔭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陳冠均、陳進龍、陳俞吟、陳進發等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王蔭死亡,又原告為王蔭之子女,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醫療及殯葬費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等因王蔭之死亡,共計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373,693元,又前開費用由原告5人平均分擔,每人各支付74,73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62頁),並據原告提出 朱祇瑞 禮儀公司收據10張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人各74,739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冠均另主張除前述373,693元元以外,尚有其餘喪葬費用、各次法會、骨灰暫寄費、墳墓修建費等費用等,連同前述金額總計估為235萬元,由原告5人平均支出,每人平均支出47萬元云云,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其請求逾74,739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等因王蔭死亡、痛失至親而精神痛苦,原告陳進福、陳進發、陳進龍、陳俞吟主張其得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陳冠均則主張其得請求250萬元之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之慰撫金以每人50萬元為適當等語。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王蔭係35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74歲,以我國女性國人平均壽命計算,尚有10年左右之歲月得與家人享天倫之樂,而原告5人均為王蔭之子女,遭逢母親因系爭車禍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考量本件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其等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每人各1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各為1,274,739元(74,739元+1,200,000元=1,274,739元)。

(三)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主張王蔭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僅主張系爭車禍應以被告為肇事主因、王蔭為肇事次因等語。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經本院勘驗系爭車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40號卷第23-32頁),均可見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22時3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中山路1段之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時,其車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而東西向之中山路1段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則為紅燈,詎王蔭竟未依號誌指示、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貿然闖越紅燈,且從行人穿越道「旁」東西向穿越宜蘭縣羅東鎮191縣道車道,致被告駕駛車輛撞及王蔭,被告就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減速通過上開路口等情固有過失,惟王蔭任意闖越紅燈且在不得穿越道路之處所穿越道路,亦有所過失,且過失程度遠較被告為大。而本件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交通事故鑑定,其結果亦略以:行人王蔭,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於行人穿越道旁穿越車道,疏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旁有行人正在穿越車道,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第13-14頁),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亦雷同(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第20-21頁)。至原告陳冠均雖另聲請本件應送學術單位再次進行肇責比例鑑定,並請求調取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語,惟就系爭車禍雙方之過失程度本院本有依法認定事實之權責及義務,本院依上開證據既已得認定如上,原告陳冠均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是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王蔭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責任。據此,被告就其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其對各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均為254,948元(計算式:1,274,739元×20%=254,9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7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各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各400,31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被告所提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被告主張其為經系爭車輛車主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即系爭車輛之人乙節,亦為原告所未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均應予以扣除。而被告應賠償原告各254,948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後,未有餘額可供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本件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其實際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未有其他權利可對被告主張;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原告陳進福、陳進發、陳進龍、陳俞吟請求被告給付各2,074,739元及法定利息,原告陳冠均請求被告給付297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林仁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