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全字第10號
聲請人 陳麒文
相對人 楊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持其簽發之發票日110年9月5日、支票號碼:F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亦於同年8月6日,將250萬元匯入相對人設於永安漁會帳戶內。嗣系爭支票經聲請人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顯見相對人現有之存款已有不足,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堪認其財務狀況已發生異常,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可能,且相對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對於聲請人給付票款之請求,均置之未理,主觀上恐有脫產意圖,客觀上亦有躲避債務之虞,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將原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為證,惟上揭書證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匯款250萬元至相對人之永安漁會帳戶,及系爭支票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而聲請人持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依法提出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陳稱因系爭支票退票,相對人財務狀況已發生異常,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可能,又相對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對於聲請人給付票款之請求,均置之未理等語,惟聲請人就相對人財務狀況發生異常,或有脫產可能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無從僅因系爭支票退票或相對人拒絕給付票款,即遽認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是聲請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認為適當,而得命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