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原告 謝百勇

被告 郭姿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5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郭姿讌、 簡璟勝簡璟翔簡愫瑱 等人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簡璟勝、簡璟翔、簡愫瑱(下稱簡璟勝等3人)之起訴(卷第144頁),為簡璟勝等3人所同意(卷第14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簡璟勝等3人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另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依所開立本票金額10%做為利潤分享予原告,被告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原告提示上開7紙本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5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借款共計325,000元,然實際上僅拿到292,500元,本金部分尚未清償,惟利息部分,業以現金方式清償191,500元。另7紙本票確均為被告所簽發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復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協議書等件為證(卷第19至24、49頁),且被告對本票為其簽發並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是被告既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3,5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已清償191,500元之利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礙難憑採。

 ㈢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3,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本票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固約定被告依每個月所開立本票金額10%(即6,000元)做為利潤(卷第49頁),惟衡其借款協議書所稱「利潤」,顯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支出對價,其性質與利息無異,又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110年7月20日後法定最高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法定最高利率之調降對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約定,而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原告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謝佩真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1

TH275388

110年6月26日

128,500元

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2

TH520668

110年1月14日

55,000元

110年2月7日

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3

TH520724

109年11月21日

80,000元

109年12月6日

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4

TH520743

109年8月17日

20,000元

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5

TH275223

109年5月17日

50,000元

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6

TH369745

109年2月17日

60,000元

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7

TH520719

109年11月18日

60,000元

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10%之利潤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1

TH275388

110年6月26日

128,500元

未載

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2

TH520668

110年1月14日

55,000元

110年2月7日

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3

TH520724

109年11月21日

80,000元

109年12月6日

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4

TH520743

109年8月17日

20,000元

未載

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5

TH275223

109年5月17日

50,000元

未載

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6

TH369745

109年2月17日

60,000元

未載

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7

TH520719

109年11月18日

60,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年息20%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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