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24號
原告 戴美英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被告 賴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共)有人,各該土地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被告為訴外人即系爭抵押權所載權利人 賴昭芳 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73年4月14日至74年4月13日,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請求權至89年4月13日,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嗣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未實行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880條已明定。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賴昭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18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拋棄繼承查詢可稽(本院卷第6-9、25-33、4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述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皆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073年
字號:東地字第003408號
登記日期:073年04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賴昭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00元
存續期間:自073年04月14日起至074年04月13日
清償日期:074年04月13日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04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李陳雲娣 妹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073年
字號:東地字第003408號
登記日期:073年04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賴昭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00元
存續期間:自073年04月14日起至074年04月13日
清償日期:074年04月13日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李陳雲娣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