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
原告 陳淑玲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張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上述規定。
二、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其配偶 楊金章 生前曾向被告投保並以
原告為保險受益人,楊金章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過世,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聲請被告提出楊金章之保險契約,且請求通知楊金章之養子 楊有勇 證明曾看過保險契約(本院卷第11-13頁),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訴外人楊金章與被告間以楊金章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已經被告查明回覆原告並無原告所主張的任何與楊金章有關的保險契約或出保紀錄(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並已知悉(本院卷第55頁),且因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43條規定為要式契約,在原告未提出楊金章與被告間的保險契約的情形下,亦難以聲請證人以由證人以證言方式補正,故本院於111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楊金章與被告間的保險契約,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同年月20日提出證人楊有勇的戶籍謄本,但因保險契約的要式性,無法以證人的證言取代,故原告提出的上述證人資料,難以認定已補正楊金章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且因原告提不出楊金章與被告間的保險契約,而可認本件原告的起訴,顯無理由,而應依前述的法律規定直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台北簡易庭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