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203號
原 告 陳彥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
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
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