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許,駕駛LW─三五七一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街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街與光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搶黃燈進入路口,不慎撞及自光明路方向往基隆方向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六H─四五六號油罐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右上眼瞼一公分裂傷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途經基隆市○○街與光明路口時,因見東新街號誌燈呈「綠燈」狀態,伊始駕駛車輛進入路口,又伊當時之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左右,伊就本起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起犯行,則係以下列情詞為其論據:
⒈告訴人乙○○之指述;⒉證人 張裕福 、 潘進東 、 沈深根 之證述;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暨現場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書。
四、經查:㈠公訴人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分別以:⑴告訴人之指述(伊
原本係在光明路路口等紅燈,俟燈號變綠之後,伊始起駛往路口前進,乃車行至路口中央之際,被告竟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由東新街方向朝伊駕駛車輛撞來等語);⑵證人潘進東即當時位在告訴人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上之人之證述(告訴人駕駛車輛原本係在路口等紅燈,俟燈號變綠之後,始起步直行等語);⑶證人張裕福之證述(車禍當時,伊係位在自治街五十六號珍膳坊牛肉麵店之煮麵臺上煮麵;又自伊所站立之位置,可以直接看到對面光明路由臺北往基隆方向的紅綠燈;伊因聽到「碰」一聲,就立即看向該處之紅綠燈號誌,當時伊所見到的是綠燈,且沒有在閃等語);⑷被告及證人沈深根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車行進入東新街路口之時,被告及證人沈深根均看見東新街號誌燈呈「綠燈」狀態);⑸檢察官前往事發現場勘驗該段路口號誌燈燈號變換時間之結果(詳見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確有搶黃燈駛入路口行為之依據。然則,倘檢察官認定被告搶黃燈駛入肇事路口乙節屬實,則本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人,必係告訴人無疑;蓋倘被告於車行通過基隆市○○街、光明路口之際,東新街號誌適由「綠燈」轉為「黃燈」,則告訴人所在之光明路,其號誌顯示必係「紅燈」無誤;況且,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路口之際,倘遇有號誌燈由「綠」轉「黃」之場合,駕駛人本即有快速通過路口之義務,此均屬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準此,倘以檢察官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判定為事實認定之基準,則本件不依依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人,究係被告,抑係告訴人,乃屬大有可疑。
㈡告訴人及證人潘進東(當時位在告訴人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上之人)固迭稱告訴人
車輛原本係在光明路口等紅燈,俟燈號由「紅」轉「綠」,告訴人始起駛進入路口云云,惟倘告訴人所稱「停等紅燈」乙節屬實,則因車輛起步車速較慢,一般人遇有告訴人所稱之上開被告駕駛車輛貿然駛入路口之情況者,應無不能或未及剎車之理,乃本院細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結果,竟查無告訴人之剎車痕跡,由此情節以觀,告訴人及證人潘進東所稱之「停等紅燈」云云,已經足以啟人疑竇;其次,告訴人及證人潘進東雖均稱告訴人駕駛車輛係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右方撞擊云云,然自卷附照片所示二車(被告駕駛車輛及告訴人駕駛車輛)相撞後之撞擊痕跡以觀,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葉子板及車門等部位,均已產生嚴重之「凹陷」現象,反觀告訴人駕駛車輛,則僅係在右前車頭部位有小範圍之擦撞痕跡,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由此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應非告訴人及證人潘進東所指之「施加撞擊力」之一方,而反係「被撞擊」之他方無誤;再者,告訴人雖另稱當時其見燈號由「紅」轉「綠」之後,旋起駛欲以直線方向(光明路方向)通過東新街、光明路口云云,然則,由本件二車相撞以後之相對位置以觀,被告車輛係停放在東新街往明德一路直行方向(東新街方向)幾乎已經通過路口之位置,至告訴人車輛則係停放在幾乎與被告駕駛車輛平行之位置(亦即,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亦係往東新街之方向),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果告訴人所稱起駛直行云云屬實,則其駕駛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相撞之後,二車之相對位置何以如此?告訴人就此一吊詭現場,雖避重就輕稱:因被告車速過快,始將伊車自光明路方向帶往東新街方向云云,然查,被告駕駛之車輛(一般箱型車)較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油罐車)而言,其體積、噸位均顯有未及,則以二車相差懸殊之體積、噸位研判,告訴人駕駛車輛又豈能將被告駕駛車輛自光明路方向帶往東新街方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潘進東所為證述,均與卷附事證相悖離,而洵無足採;且本件車禍大有可能係肇因於「告訴人未停等紅燈,貿然違規紅燈左轉,致撞擊幾乎已經通過路口之被告車輛」之事實。
㈢證人張裕福於偵查中固係結稱:車禍當時,伊正位在自治街五十六號珍膳坊牛肉
麵店之煮麵臺上煮麵,自伊所站立之位置,伊可以清楚看見對面光明路由臺北往基隆方向之紅綠號誌燈;又伊因聽見「碰」一聲,旋抬頭看向上開紅綠號誌燈,當時號誌燈係呈「綠燈」狀態,且沒有在閃等語。惟查,證人張裕福所見之燈號顯示,係在聽見「碰」一聲之後,亦即,證人張裕福之所見,係車禍發生以後之號誌顯示狀態,參之號誌燈由「綠」轉「黃」再轉「紅」之時機,本屬瞬間,則證人張裕福所言,自無從證明本案被告究係在東新街「綠燈」之狀態下進入路口,抑係在東新街「黃燈」之狀態下進入路口;亦即,證人張裕福之所言,尚無從推衍出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搶黃燈行為之結論。更何況,倘檢察官認定被告搶黃燈駛入肇事路口乙節屬實,則本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人,必係告訴人,而非被告,此業經本院推論如前(詳見前述㈠之部分),從而,證人張裕福之證言,自尚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認。
㈣綜上研析,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顯因前述瑕疵,而尚不足認定被告就本起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而本院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查無剎車痕跡、被告駕駛車輛及告訴人駕駛車輛相撞後之撞擊痕跡及二車相撞後之相對位置以觀(詳見前述㈡之部分),本案肇事原因,顯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未停等紅燈,貿然違規紅燈左轉,致撞擊幾乎已經通過路口之被告車輛」之可能。卷附事證既尚有揭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在職權調查範圍以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起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徵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綜上,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不待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逕為被告無罪之推定;從而,被告以前揭辯詞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為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及後段參照)。
茲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聲請本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於審理中,因發現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不能證明,而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陳志祥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