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巫健宇
徐碩彬
被 告 王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領信用卡,所生帳款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否則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
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領卡消費後,迄103年
5月7日止,累欠新臺幣(下同)21萬3,869元(內含本金
7萬9,720元、利息13萬4,149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
經台新銀行讓與原告,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