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敏男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安平華 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所載,相對人將名
下房屋委託第三人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出售,並授權
第三人可收受買方支付之訂金;而聲請人出價已達280萬元
,並交付訂金,惟相對人嗣後表示不願出售,因而請求履行
契約而聲請調解,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為請求相對人
依約履行即依原約以280萬元出價購買,是本件調解標的金
額核定為2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