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8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   告  彭淑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並未約定就
本契約涉訟時之合意管轄法院,且未見有契約履行定之約定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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