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秩易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處罰人   月文鴻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於民國103年5月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月文鴻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月文鴻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其已逾法定
期限而未為繳納,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
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月文鴻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
機關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000元,該處分書於103年5月24日
送達其戶籍址而由其同居人收受,被處罰人未於期限內聲明
異議,該處分業於103年5月29日確定,嗣聲請機關另行核
發執行通知單,並於103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之
戶籍址,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其仍未於10
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
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
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廖美玲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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