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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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監六字第裁四0-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未曾收受過本件之違規通知舉發單,致未能依法按期到案接受處分,而遭裁以最高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最低罰鍰處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四分許,駕駛T八-二九九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二十九點四公里處因行速一百一十四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照片乙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九十年五月間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縣○○鄉○○街○○巷○○○號二樓送達,因「遷移新址」而遭郵務單位退回等情,有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退回信封附卷可稽,惟異議人之上開住所,依其異議狀及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均為同上地址,並未遷移住所,則郵局或因有誤投情事,致以「遷移新址無法投遞」為由退回,惟異議人既未遷移住所,亦非住居所不明或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而不能再佐以其他方式送達,則原舉發單位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交路發警字第00八九七一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八九)警字第八九八九九00號令,以異議人逾三十日未至監理機關領取,以送達論,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前開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等語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是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其違規點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