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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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犯竊盜、贓物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因逃避執行經通緝而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工地(公訴人誤載為同路十巷九弄附近),以鑰匙圈上所附之鐵片(長約五、六公分,寬約零點五公分,非屬兇器)撬開車門,在車內找到備用鑰匙之方式,竊取 游政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某賓館內,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大約零點三公克左右之量予丙○○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許,乙○○駕駛上開竊取得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用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自白竊盜之犯行,核與被害人游政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與證人丙○○之證訴相合,且證人丙○○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一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足證被告乙○○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施用之行為。綜上,被告自白竊盜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認被告攜帶鐵片竊盜,該鐵片為兇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乃為鑰匙圈上之小鐵片,長約五、六公分,寬約零點五公分,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參以被告以小鐵片打開車門,足見該鐵片僅為如鑰匙般之鐵製物品,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對人之身體、健康構成威脅,應非兇器,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品性不佳,其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及被告犯罪所用之鐵片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段」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左右後,基於販賣意圖而繼續持有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三0.五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
0.七公克)、電子磅秤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個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最後一次是在中和市某賓館與乙○○吸食,時間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一時許,這次吸食是由乙○○所提供,器具也是乙○○所有」、「我因半年前曾用過安非他命,今想用它來減肥,我原本想向一位男的朋友 小龍 購買,而小龍告訴我,他身上沒有,但他可以向我介紹朋友購買,就由小龍約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中和市○○路○○○巷認識,當時我要以五百元向乙○○購買,結果沒有交易成功,稱代價太少等語」等語,且被告乙○○亦被查獲電子磅秤一個、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個,顯見其主觀上有隨時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段」的男子當天以二萬元買的,買來自己用,方便吸食且較划算,三十公克買二萬元,回去秤之後重量不足,再回去找「小段」,他補給我一包海洛因,電子秤是買時怕被騙,及為控制自己之施用量;伊被抓前一天與丙○○在中和賓館一起吸安非他命,丙○○本來要向我買安非他命,我沒有賣她,我跟她說我沒有在賣,安非他命要向別人買,丙○○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要找個地方吸食安非他命,我們就一起去賓館,進入賓館之後,我拿出安非他命,倒出一個玻璃球的量大概零點三公克給丙○○及我共同吸食,沒有向丙○○收錢,我知道丙○○要吸毒,沒地方買,因賣的利潤不高,但風險很大,判罪也重,我不願冒被判重罪風險,所以,送她免費施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固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要以五百元向乙○○購買,結果沒有交易成功,稱代價太少等語等語。惟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警察要我說我向乙○○買的,警訊筆錄不實在,怕被寫成共犯等語;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向乙○○買五百元,乙○○說不用錢,就免費提供,我們二個都有吸安非他命,吸完後乙○○就送我回家,乙○○只有給我施用這一次,不知道乙○○有無在賣等語。是證人丙○○固坦承曾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惟被告並未出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反而予以拒絕並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丙○○,以被告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二萬元,證人丙○○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雖不多,惟亦達五百元,並非無交易價值,倘被告有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其又何須放棄此次交易,反而無償免費提供證人丙○○施用之理,且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稱被告有何表示要出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等交易細節,足見被告辯稱其不願意賣安非他命,因風險太大,怕被判重罪等語,尚堪採信。
(二)被告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三十點五公克,數量雖較一般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高出甚多,然亦非無可能僅供被告一人施用,以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案記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則其一次購買較多數量之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價格較便宜,且被查獲之風險亦較低,被告所辯,亦屬常情。又扣案之電子秤,既可用於購買安非他命之時秤量重量之用,以免交易損失,且該電子秤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二0三六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曾以該電子秤秤量過安非他命之重量,然本件被告僅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並無須使用磅秤,況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成功之紀錄,益見被告使用電子秤之目的僅為秤量重量之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該電子秤之目的係為意圖販賣安非他命時秤量重量使用。至扣案之分裝袋七個,更屬一般施用毒品者常用之物,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分裝袋七個之目的乃為意圖販賣安非他命時分裝之用。
五、綜上,本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被告此部分既經判決無罪,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三0.五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七公克)、電子磅秤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個等物,與本件無關,自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