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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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FYX─0二八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應為北斗街之誤)處,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路派出所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伊雖遭警攔停,然並未闖紅燈,伊於告知員警此情並離去後,詎仍遭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且伊當時行經該路口係走直行專用平面車道,無交叉路口問題,應係舉發人看錯車,始會前猜北斗街口,後又謂大公路口,最後才稱筆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舉發單位本件取締經過,經取締警員 許朝欽 書面報呈該經過略以:「職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行經鼓山北斗街口正值紅燈;職即在停止線等待綠燈再行通行,當時有一重機車FYX─0二八以目測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從警車旁闖紅燈行駛,當日豔陽高照光線充足,職立即記下該車號約二秒鐘變綠燈時職即趨車前往在距離鼓山北斗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鼓山大公路口以手勢示意該違規人停車,職詢問該民為何於前鼓山、北斗路口闖紅燈,該民稱因趕時間請警方原諒不要開單,自始至終只求情卻不願出示其駕、行照。職當時即予以告知該民雖拒絕出示證件警方將以逕行舉發方式告發。該民聽後忿忿駕車揚長而去。該民闖紅燈違規屬實且拒絕出示駕、行照,為維護公權力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逕行舉發。」等語甚明,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0九一000四一0二號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係警員跟隨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駛,嗣後加以攔截填單舉發,則警員應無誤認之可能。至異議人指稱舉發單位先稱伊於鼓山路與大公路口闖越紅燈,後又稱於鼓山路與北斗街口闖越紅燈,顯然警員自己亦無法確認伊違規之確實地點,其舉發顯有疑問云云,惟按高雄市○○路與北斗街、大公路均有交會,二路口相距約一百五十公尺,此有警員所繪製之簡圖及臺灣電子地圖高雄市鼓山區地區附卷為證,是警員既稱異議人係於鼓山路與北斗街口違規,嗣於鼓山路與大公路口始加以攔查等語,質之異議人於審理中亦坦稱:先騎車經過鼓山路與北斗街口,再經過鼓山路與大公路口等語,核與證人警員所述之攔查經過相符,故原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雖載為高雄市○○路與大公路口云云,嗣亦據舉發單位更正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地點乃鼓山路與北斗街口,則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因之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其所為之異議,即難憑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