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一○七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百七十九之五號一樓前,竊取乙○○持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座旁發票人為 林淑珠 、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零四百七十元、票號為KQ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三十日);於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持向不知情之世佳轎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佳公司)行使做為償付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世佳公司承租BB-二一三六號自小客車所積欠之車租及撞毀應行支付之修護費用,以此方法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世佳公司之負責人甲○○信以為真接受前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右揭竊盜、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情事,業據告訴人乙○○、世佳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訴甚詳,再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供 陳伊知 悉該票是被告戊○○搶來等語,及告訴人世佳公司之代表人甲○○陳稱被告丙○○於支票到期日前曾電告支票是戊○○搶來的,請渠暫不提示等情,顯見前揭失竊之支票應係被告丙○○、戊○○二人竊取得來。參以告訴人乙○○失竊支票之時,被告戊○○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二人所辯為卸責之詞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是戊○○要伊幫他租車,伊只是名義上承租人,車子是戊○○在使用,戊○○使用時發生車禍將車子撞壞都不處理,伊已有拿二萬元現金賠給車行。又該張支票並非伊偷竊所得,而是綽號「蒼蠅」之友人在板橋市○○路一家便利商店內交給伊,請伊幫忙拿去換現金,因車行一直打電話催伊處理, 伊才 將那張支票交給車行。伊是有跟車行講說該張支票是戊○○搶來的,但這是因為戊○○一直不處理,伊才這樣講,是想逼戊○○出面解決。伊沒有要詐欺車行的意思,伊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被告戊○○辯稱:車子是伊弄壞的,伊會理賠,又該張支票並非伊所竊取,伊根本不曉得那張支票的事情,沒有見過那張支票等語。
三、經查:㈠被害人乙○○所持有發票人為林淑珠、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
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三十日、金額為六萬零四百七十元、票號為KQ0000000號之支票,係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將上開支票連同其餘二張支票放在其妻之皮包內而置於其小客車駕駛座旁,並將小客車車停放在板橋市○○路一七九之五號一樓前而暫時離開時失竊,其於返回車上時發現皮包已連同皮包內財物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述明確,從而,被害人乙○○當時非僅失竊上開支票而已,其尚另失竊皮包及皮包內之其餘二張支票等物,僅憑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曾持有上開支票之事實,應不足以遽認被告丙○○、戊○○即為偷竊皮包之人。又被害人乙○○當時所失竊之其餘二張支票,經查是由案外人丁○○交由不知情之 古昌懿 轉而交由 游春梅 提示,此有本院調閱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丁○○贓物等案件偵審卷宗可稽。依丁○○於該案中之供述,渠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板橋市○○路、雙十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前,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處收受此二張支票;而本案審理中,經本院質之被告丙○○,其否認曾經手此二張支票,又經本院傳喚、拘提丁○○,均傳拘無著,依此,當無從指被告丙○○、戊○○曾經手此二張支票、甚或係偷竊皮包之人。
㈡又告訴人世佳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雖指:到期日之前丙○○打電話給我
說那張支票是戊○○搶來之支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而被告丙○○經檢察官質以「甲○○為何稱你告訴他說這張支票是戊○○搶來的?」,其答稱「是的」(見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是因為戊○○一直不處理,伊才這樣講,是想逼戊○○出面解決等語。況且,即令被告丙○○確如公訴人所指「伊知悉該票是被告戊○○搶來」,然被害人乙○○之上開支票並非遭人搶奪,而是失竊,所謂「該票是被告戊○○搶來」乙節之真實性堪疑,尤難據以認為被告丙○○、戊○○為共同偷竊上開支票之人。至於公訴人指被告戊○○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固屬實情,惟憑此亦不足以認被告戊○○與丙○○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竊取上開支票,公訴人指被告二人共同竊盜,應乏實據。
㈢再者,公訴意旨又指被告二人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八日將上開支票交付告訴人世佳公司行使做為償付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告訴人世佳公司承租BB-二一三六號自小客車所積欠之車租及撞毀應行支付之修護費用,以此方法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共同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然查,被告丙○○將上開支票交付告訴人世佳公司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此經告訴人世佳公司之代表人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八頁),並有告訴人世佳公司提出之告訴狀、存證信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三、七頁)之記載可稽,是公訴人指被告丙○○交付上開支票之時間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應屬誤會。又被告丙○○、戊○○向告訴人世佳公司租得之BB-二一三六號小客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告訴人世佳公司自行尋回,亦據告訴人世佳公司之代表人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有告訴人世佳公司提出之告訴狀、存證信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三、七頁)之記載可稽。準此,被告丙○○、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向告訴人世佳公司承租BB-二一三六號小客車,固確有積欠車租及修護費用之情事,然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上開支票之行為而言,此舉無非係為償付被告二人原積欠之債務,即便上開支票為來路不明致無法兌付票款,亦不致使被告二人原積欠之債務消滅。易言之,被告丙○○交付上開來路不明支票予告訴人世佳公司之行為,客觀上難以想像將可因而得到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故公訴人指被告丙○○交付上開支票之行為係與被告戊○○共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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