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五號
原告成功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一分之六,被告乙○○負擔十一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一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原告係成功世家大樓設置之管理委員會,該大樓定有使用管理公約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遵守,依此公約第二十五條規定:本大樓之管理費用應由全體使用戶按其受益程度分攤負擔,各使用戶應依章繳納;管理費暫以每坪五十元計算;住戶應於每月五日起至當月二十日止向各層樓委員繳交管理費,若住戶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者,管委會除予定期催繳外,逾期則公布未繳住戶名單,並得向法院訴請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繳之利息。查被告丁○○、乙○○、甲○○及戊○○為成功世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竟未依前開公約之規定繳納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份起至九十年八月份止之管理費,且積欠之金額已達二個月以上或相當之金額(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月份、數額,均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為保障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益,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經原告予以催繳,並公布名單,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繳納。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繳之意思表示,並依前開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戊○○雖辯稱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購買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之四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成為成功世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前任屋主所積欠之八十七年七月份至八十九年一月份之管理費共二萬五千零二十元不負清償義務等語,惟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戊○○既係成功世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且經證人 陳志成 告知前任屋主積欠管理費之事實,理應繼受前任屋主因積欠管理費所生之義務,原告自得訴請其給付,是被告戊○○所辯上情,顯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樓使用管理公約、存證信函、積欠
管理費之單位及金額明細表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及應收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各四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志成。
乙、被告丁○○、乙○○、甲○○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購買系爭房屋而成為成功世家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對前任屋主所積欠之八十七年七月份至八十九年一月份之管理費共二萬五千零二十元不負清償義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或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成功世家大樓設置之管理委員會,該大樓定有使用管理公約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遵守,依此公約第二十五條規定:本大樓之管理費用應由全體使用戶按其受益程度分攤負擔,各使用戶應依章繳納;管理費暫以每坪五十元計算;住戶應於每月五日起至當月二十日止向各層樓委員繳交管理費,若住戶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者,管委會除予定期催繳外,逾期則公布未繳住戶名單,並得向法院訴請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繳之利息,而被告丁○○、乙○○、甲○○為成功世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竟未依前開公約之規定繳納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份起至九十年八月份止之管理費,且積欠之金額已達二個月以上或相當之金額,經原告予以催繳,並公布名單,被告三人仍置之不理,迄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樓使用管理公約、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之單位及金額明細表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及應收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各三件(均影本)為證,且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戊○○亦為成功世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竟未依前開公約之規定繳納八十七年七月份至八十九年一月份之管理費,共二萬五千零二十元,經原告予以催繳,並公布名單,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管理費之單位及金額明細表一件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應收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各一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購買系爭房屋而成為成功世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前任屋主所積欠之八十七年七月份至八十九年一月份之管理費共二萬五千零二十元不負清償義務等語。經查:被告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成為成功世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據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戊○○所積欠之八十七年七月份至八十九年一月份之管理費共二萬五千零二十元,乃係系爭房屋前任屋主所積欠者,則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是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向被告戊○○請求給付前手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茲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係規定於同條例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之後,立法目的在於使任一區分所有權有所異動時,繼受人得受既成規約之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毋庸再召開會議通過新規約,亦即繼受人繼受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後,關於前揭條例或該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所定之內容,不待另行約定即應遵守之,例如停車位之使用或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繳交期限或保持安寧、不得經營特種行業等等,此乃一般普遍性規約義務之隨同移轉,而在管理費分擔方面,則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向未參與規約制定之繼受人,取得依規約內容收取繼受後管理費之法律上依據,但不能請求繼受人清償前手所積欠之特定管理費;且按管理費乃為因應公寓大廈經常性管理支出而支付,乃事實上居住於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人共同委託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共有部分之代價,如謂繼受人應為其未使用公寓大廈之管理費負責,亦有失公允。況若認立法者有意使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特定管理費,則立法時自應仿同條例第十九條或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例,明定繼受人應繼受特定管理費債務,始得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有使特定管理費債務應一併由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繼受之意。是被告戊○○所辯上情,堪予採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戊○○給付前任屋主積欠之管理費二萬五千零二十元,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丁○○、乙○○、甲○○積欠管理費,本於成功世家大樓使用管理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給付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