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一包淨重肆點伍捌公克、另二包共淨重貳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一包淨重肆點伍捌公克、另二包共淨重貳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判處免刑後確定。又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少連訴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尚未構成累犯)。詎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鄉○○路○○○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開封街口當場查獲,並自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前座置物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點五八公克);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台北縣五股鄉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二.五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四二公克)、大麻一包(淨重0.七八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個。嗣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一一九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聲戒字第一一六九號聲請強制戒治,經同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點五八公克)、海洛因二包(淨重二.五四公克、鑑定通知書誤載二點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四二公克)、大麻一包(淨重0.七八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復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一一九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聲戒字第一一六九號聲請強制戒治,經同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聲請書、裁定等正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各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其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二.五四公克、鑑定通知書誤載二點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四二公克)、大麻一包(淨重0.七八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個,係所查獲之毒品及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又自被告車內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點五八公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係另案被告 王建營 所有欲出賣予被告之毒品,見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一三三號第十八頁背面),惟既係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第一級毒品,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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