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九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重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年四月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在其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之三號「1+1釣蝦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子賭博機具「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超級傑克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塊)、「動物奇觀水果盤」三台(含IC板三塊),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丁○○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聘僱與其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乙○○,擔任洗分及兌換釣蝦時數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選定電子賭博機台,每投入十元硬幣,依「麻將台」十比一、「超級傑克水果盤」及「動物奇觀水果盤」一比十之比例換得機具內之分數後選牌押注,如押中則贏得其所押注分數倍數不等之分數,押不中則賭資即歸丁○○所有,賭客如贏得分數可向乙○○以同一比例洗分換取釣蝦時數(「麻將台」一百分、「超級傑克水果盤」及「動物奇觀水果盤」一萬分,均可兌換四小時釣蝦時數〔一小時釣蝦時數價值為二百五十元〕),丁○○、乙○○均賴以為生,恃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適有賭客甲○○、丙○○以相同之方式與丁○○、乙○○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六台(均含IC板一塊〔共六塊〕)、在電動賭博機具內(賭檯)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丙○○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及臨檢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甲○○、丙○○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丁○○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擺設電子機具經營,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經營釣蝦場,前即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甫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擺設六台電子機具供賭客下注把玩,且以賭客累積之積分兌換具有財產價值之釣蝦時數,營業僅三日,機台內即有一千七百元,而被告乙○○受僱擔任洗分兌換釣蝦時數工作,每月可領取薪資二萬一千元,足見被告丁○○、乙○○均係以與不特定人賭博為常業,並賴以為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乙○○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論處。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丁○○經營之規模、經營之時間僅三日,被告乙○○僅係居於受僱人地位,及被告等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及被告甲○○、丙○○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因謀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工作之時間不長,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被告乙○○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性質各如附表所述,並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核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係屬專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法條│備註││││││(刑法)││├──┼───────┼─────┼───┼──────┼───────┤│一│如事實欄所載電│六台(均含││二百六十六條│當場賭博之器具│││動玩具│IC板一塊│丁○○│第二項│││││〔共六塊〕│││││││)││││├──┼───────┼─────┼───┼──────┼───────┤│││一千七百元│丁○○│二百六十六條│在賭檯(機具內││二│新台幣│││第二項│)之財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