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損害賠償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0一號
原告戊○○
甲○○丁○○被告嘉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損害賠償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丁○○各新台幣陸佰參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 簡火瑞 、甲○○、丁○○分別以新台幣肆百萬元、貳佰萬元、貳佰萬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報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嘉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與地主即被告乙○○,洽定合建住宅事宜,約定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砂子園小段第一四0、第一四0之二七、第一四七之五六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嘉騏公司興建集合式住宅,嗣即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惟在八十四年三月工地開挖期間,因施工不善,造成與該工地相鄰之原告所有之基隆市○○街○○○巷○○○號、二四六號(以上二戶為原告簡火瑞所有)、二二六號(為原告甲○○所有)、二二八號(為原告丁○○所有)等四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龜裂無法居住使用,被告嘉騏公司遂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協議,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嘉騏公司負責將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拆除重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重建完成,且應於簽訂該協議書之日起,給付每戶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按月支付每戶房租津貼二萬元,重建完成後再支付每戶搬遷費二萬元,押租金於扣除搬遷費後所餘四萬元則無息返還,並約定如被告嘉騏公司違反協議或未能如期完成重建工作,則應無條件以每戶六百萬元之現金收購,同時簽發每戶各六百萬元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上開協書並經雙方持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文書認證。
(二)被告嘉騏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後,竟僅給付每戶各六萬元押租金,房租津貼及搬遷費則分文付,雖將原告所有受損之房屋拆除,但未於約定期限(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內完成重建,顯已違約,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屢行上開協議,被告仍置之不理行,爰依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收購每戶房屋應支付之現金六百萬,及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止,每戶每月二萬元之房租津貼,共十九個月,與每戶二萬元之搬遷費,惟被告另曾交付每戶六萬元押租金,故每戶扣還被告四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600萬元×2+(2萬元×19)-4萬元=1268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丁○○各六百三十四萬元〔600萬元+(2萬元×19)-4萬元=63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建照執照六件、協議書、認證書各一件、本票四紙及房屋拆除前後照片十一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騏公司於八十二、三年間與被告乙○○,洽定合建住宅事宜,約定由被告乙○○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嘉騏公司興建集合式住宅,嗣即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惟在八十四年三月間工地開挖期間,因施工不善,造成與該工地相鄰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龜裂無法居住使用,被告嘉騏公司遂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協議,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嘉騏公司負責將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拆除重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重建完成,且應於簽訂該協議書之日起,給付每戶押租金六萬元及按月支付每戶房租津貼二萬元,重建完成後再支付每戶搬遷費二萬元,押租金於扣除搬遷費後所餘四萬元則無息返還,並約定如被告嘉騏公司違反協議或未能如期完成重建工作,則應無條件以每戶六百萬元之現金收購,同時簽發每戶各六百萬元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上開協書並經雙方持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文書認證,詎被告嘉騏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後,竟僅給付每戶各六萬元押租金,房租津貼及搬遷費則分文付,雖將原告所有受損之房屋拆除,但未於約定期限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屢行上開協議,被告仍置之不理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照執照六件、協議書、認證書各一件、本票四紙及房屋拆除前後照片十一幀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收購每戶房屋應支付之現金六百萬,及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止,每戶每月二萬元之房租津貼,共十九個月,與每戶二萬元之搬遷費,惟被告另曾交付每戶六萬元押租金,故每戶扣還被告四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600萬元×2+(2萬元×19)-4萬元=1268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丁○○各六百三十四萬元〔600萬元+(2萬元×19)-4萬元=63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