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交簡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營業小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自板橋市方向往新莊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之際小心行駛,即貿然駛入右側慢車道。 適崇恆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板橋向新莊方向行駛於大漢橋之慢車道上,見乙○○之營業小貨車突然駛入,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左腹股溝挫傷、陰囊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行不諱,僅辯以: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前開自白,與告訴人指訴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之自白為實。復有檢察官指揮員警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自快車道變換之慢車道之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突自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內,致慢車道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事,其有過失堪認明確。又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右膝擦傷、左腹股溝挫傷、陰囊裂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據,足證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五十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指稱原審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且其犯後坦承不諱,並已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八萬元,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二號卷附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和解筆錄足稽,可見被告確知悔悟,其歷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徐玉玲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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