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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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騎乘機車(車號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機車),本不得行駛於快車道上,竟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被上訴人既於快車道上並無路權存在,是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簡稱系爭汽車)於左轉之時,自然信賴左方之快車道上,不可能有車輛橫衝直撞,況且當時其時速僅二十公里,已減速慢行,上訴人應無違規情事。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絕對之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六過失責任,並予過失相抵,應有違誤。
(二)又原審認定兩造車輛於發生撞擊後,系爭汽車再撞及第三人車輛,致系爭汽車前方及右前方受損,另造成訴外人遠方、 呂忠仁王珍輝 之車輛受損部分,係上訴人自行操作不當所致,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一節,亦有違誤。蓋所謂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該車禍事故之加入,上訴人才會撞及第三人之車輛,如無該車禍事故之加入就不會撞及第三人車輛而言。本件車禍既因被上訴人未遵守路權而肇事,如其遵守路權未行駛於快車道,上訴人減速左轉而前方又無來車,斷無可能發生車禍,既無發生車禍,上訴人已左轉前行,可能失控撞及第三人車輛,是原審認定系爭侵權行為與前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應屬不當。
三、證據:爰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除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肯認外,上訴人因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六號),上訴人猶執伊無過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無可採。又撞到人後,並不必然會再去撞別人的車,故對於兩造車輛碰撞後,上訴人未採取正確操作而致損害,應由其自行負責。
三、證據:爰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六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卷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左轉民族路時,未依規定繞道路中心左轉進入民族路右側慢車道,而直接超越雙黃線行駛民族路快車道,過失自左側撞擊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上訴人為閃避被上訴人之碰撞,不慎再撞及訴外人遠方、呂忠仁、王珍輝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致均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支出之修理費五萬五千元,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撞及第三人車輛而賠償之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即第三人遠方、呂忠仁、王珍輝分別為一萬六千元、三萬七千元、四千四百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第三人之車輛及系爭汽車前方、右前方受損部分,係因為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撞擊而毀損,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受損部分(含左邊車門及左邊車門以外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
2、查兩造對於系爭汽車為訴外人 葉謝淑美 所有一節,未有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及本院依職權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不問系爭車禍由何人所肇,原審認定兩造間之過失比例是否為當,上訴人既因非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自難執系爭汽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毀損,致其所有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對所支出修理費用負賠償之責。
3、即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所支出之修理費五萬五千元,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額賠償之責,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一百十元及遲延利息(此部分未據上訴業經確定,附此敘明),顯有不當,請求就不利部分(即四萬三千九百元及遲延利息)予以廢棄改判一節。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審關於左側車門部分,以尚須折舊,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左邊車門以外部分,則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均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其理由雖有未洽,然依前所述,因上訴人並非受損權利人,故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駁回。
(二)關於第三人遠方、呂忠仁、王珍輝之車輛受損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2、查上訴人主張關於伊賠付予第三人之車損金額十一萬二千四百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無非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為被上訴人超越雙黃線駕駛所致,伊並無任何過失;又倘無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斷不可能再與第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有因果關係等情為據。經查⑴本件縱信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指之撞擊點(即雙黃線左側,被上訴
人為逆向行駛)為真實(被上訴人所陳撞擊點係在雙黃線左側,並未逆向行駛,相關刑事案件及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附此敘明)。查兩車發生碰撞時,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時速約十五至二十公里,上訴人之行車時速則僅二十公里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正。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於車速僅二十公里狀況下發生擦撞後,上訴人應有相當充裕之時間為適當之反應,即立時踩剎車,然竟失控繼續往前衝撞距離肇事地點(兩造所爭執之肇事地點相距未超過一公尺,有兩造所繪撞擊點之現場圖一份附於刑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可稽)相距約七餘公尺以外停放於民族路、新民街路口,第三人之車輛三部,並同時導致系爭汽車之右前方部位受損,因此,第三人車輛受損與原告所有車輛之右前方及前方部位受損部分,顯係出於原告於發生擦撞後自行操作不當所致。
⑵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上訴人主張「本件倘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發生車禍,必
然不生此種損害」等語,雖非無據;然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通常亦並不足生此種損害。故此部分因果關係顯已因上訴人不當操作行為而中斷,則原審認定,此部分損害與兩造之前所生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因果關係認定失當,應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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