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王瀅雅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有丁○○宏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三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並未偷竊機車,係向己○○借的,由於被告曾任職於豐群機車行,機車行之客戶己○○多次將本件機車送請豐群機車行修理,故不知該機車並非己○○所有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時均坦承右揭竊盜犯行,並據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戊○○證述「被告說是己○○交給他的,但沒有說正確年籍資料,寫法、沒有查證有無其人,筆錄上己○○是被告寫給我看的」等語、警員丙○○到庭證述:因為被告之前曾涉竊盜案件,我們覺得此案可疑,被告陳述反覆,我告訴他如果是他做的,不要拖累別人,我們要繼續追查己○○,被告猶豫之後,就坦承犯行,沒有刑求」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於查獲時雖否認犯行,警員仍按照被告之意思製作筆錄,自應無可能有刑求一事,因此被告前揭自白,應出於任意性,自堪採信。
(二)又豐群機車行負責人即證人乙○○證述「(問:有無見過己○○將機車交付豐群機車行修理?)有一次,但機車車號不記得了,我知道己○○與被告在撞球間認識,己○○大約是七十一年次或七十二年次,不知道己○○是否將機車交付被告騎乘」等語,又本院依職權查核全國己○○之姓名,供被告指認,被告指認為七十一年次,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己○○,然證人己○○到庭證述「(是否知道豐群機車行?)不知道,並沒有將RYM─八八七機車交付他人騎用。不認識丁○○,我從未到過板橋市○○路打撞球」「(問:有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因此,證人乙○○並未證明己○○將機車交付被告騎乘,而己○○亦證述不認識被告,從而被告前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我是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在板橋市○○路○○○號前向我朋友己○○借的」(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是在查獲前一天晚上九點到十點,在板橋市○○路○○○號前向朋友己○○借的,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是在球間認識,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被告對於向己○○借用機車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顯不相同。果若機車係由己○○借予被告使用,被告焉有可能不知己○○之真正住居所,及己○○之聯絡方法,被告如何返還機車予己○○?又被告先前明確指認己○○即七十一年次,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人,嗣又改稱不知其年籍資料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被告供詞前後反覆,顯非可信。此外,並據被害人甲○○指訴明確,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三支在卷可按。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且將扣案之鑰匙三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林漢強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