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復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並確定,連同前開有期徒刑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2年9月12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93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89年度毒聲字第2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726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第20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強制戒治,91年8月13日送執行戒治,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0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另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並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5年
3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19時許止,反覆延續在其住處、或台北市○○街、新生北路附近之皇宮大樓內之樓梯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95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前查獲,並扣有其所有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95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市○○街○○號前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查獲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檢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海洛因反應,有該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次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89年度毒聲字第2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726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第20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強制戒治,91年8月13日送執行戒治,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0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另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並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甫於95年
3月17日經法院判決有罪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甚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雖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不能再論以一罪,惟參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88年以還,即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自92年9月12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93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並確定後,竟在收到執行傳票後,又無法自拔,再度觸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顯見被告確係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參照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地點及動機,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屬於病態性犯罪,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新舊法比較後,因新法毋需再依連續犯加重其刑,當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
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復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並確定,連同前開有期徒刑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2年9月12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93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而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不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查,被告前開前科紀錄,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核並非過失再犯,則無論新舊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⒊基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及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應適用新法,而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並應適用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㈢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已如前述),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不知戒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物之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預備用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又該扣案之針筒,經核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已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並應適用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基於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爰依該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海洛因1小包│㈠被告所有。│││(毛重0.3公克、淨│㈡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第│││重0.1公克)│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且為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核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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