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晚間九時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明華路口之黃昏市場其經營之麵攤內,因不滿乙○○與其弟甲○○向其追討友人 蕭松筠 之借款,竟拿起攤位上之菜刀一把(未扣案),對著乙○○揮動,並向乙○○恐嚇稱「若再敢來要錢,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改持椅子毆打乙○○,致乙○○受有頭後顱三x三公分挫傷瘀腫、前胸部六x三公分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欠款之事,發生爭吵並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錢不是伊欠的,告訴人時常來討債,有大聲吵架、互毆,但沒有拿菜刀,伊沒有說要讓告訴人死的很難看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恐嚇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屬實,且互核告訴人乙○○與證人甲○○所述之情節均為一致,顯見被告確有持菜刀恐嚇告訴人無訛;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李登華 以證明當時並未恐嚇告訴人,然證人李登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告訴人有將被告的手扭轉,伊到時告訴人就將手放下,等警察到時伊就離開了等語,是證人李登華當時並非全程均在場目睹,故尚不得作為被告未恐嚇告訴人之有利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其僅因細故即持菜刀恐嚇告訴人,目無法紀,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用以恐嚇告訴人之菜刀一把,因未扣案,且被告始終否認有持該把菜刀之事實,而本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把菜刀確為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晚間九時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明華路口之黃昏市場其經營之麵攤內,因不滿乙○○與其弟甲○○向其追討友人蕭松筠之借款,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椅子毆打乙○○,致乙○○受有頭後顱三x三公分挫傷瘀腫、前胸部六x三公分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傷害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