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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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假釋出獄,詎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中,仍不思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四○六號甲○○經營之松興機車租車行,向甲○○承租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約定月租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雙方言明必須於翌月六月三十日前返還松興機車行,以便辦理機車強制保險拿取機車強制險卡。詎乙○○於承租該部機車後不僅未依約還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在其持有中之該部機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占為己有,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某日,以行使機車所有權人之意思,隨意棄置於高雄市○○區○○路附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駛回後又繼續騎用,並於同年五月間復以機車所有人之地位借予其友人 蔣坤喜 騎用,甲○○因乙○○自租車後久未聯繫,迄今仍未歸還該車,經存證信函告知,亦無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承租前述機車使用,約定月租二千元,未曾付過任何一次租金,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因其所承租之該部機車無油,乃隨意棄置路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騎回後,復未還車,更借於其友人蔣坤喜使用,迄今未歸還機車行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承租前開車號機車所簽立之租車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是別人未將車還我云云,惟查:「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六七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僅係向告訴人承租機車使用,其不僅應依照租車當時所約定之租期返還該部汽車,並被告無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不僅以行使所有權人之意思,隨意拋棄、棄置該車,更再將該部汽車出借予他人使用,且出借使用之時間長達數月有餘,顯見被告係以該部機車所有人之地位自居,始將該部機車出借予他人使用,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所辯無侵占之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將其因向告訴人所承租而在其持有中之前述機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立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部機車隨意處置並借予他人使用,而將該部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不思悔悟,經本院傳拘未獲,嗣經通緝到案後,暫予飭回,又未如期報到,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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