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己○○
丙○○被告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弘裕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丙○○新台幣捌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壹佰零叁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告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弘裕通運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己○○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弘裕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22日18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後掛子車車號00-00號)載運砂石欲前往雲林縣褒忠鄉送貨,並沿同縣斗六市○○路(雙向四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219─1號前(即省道台3線公路南向248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時段正值下班時間,車輛往來頻繁,屬於人車擁擠之處,應減速慢行,視車輛往來之實際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保持與其右側行駛中車輛之併行間隔距離,適訴外人 簡志強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同一車道(即外側車道)內之右側併行,因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某處遂不慎擦撞訴外人簡志強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某處,致訴外人簡志強人車倒地,並遭該曳引車之子車右後車輪輾過頭部,造成訴外人簡志強頭戴之安全帽破裂,導致頭顱碎裂骨折,當場死亡。原告為訴外人簡志強之父母,因被告 吳世林 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己○○受有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60,800元、扶養費1,761,114元,及精神損害3,000,000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扶養費1,882,205元,及精神損害3,00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育公司)、弘裕公司分別為車號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號00-0
0號之靠行公司,依法自應分別與被告吳世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甲○○、進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121,914元
,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弘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121,914元
,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
㈣被告甲○○、進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882,205元
,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甲○○、弘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882,205元
,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弘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進育公司則以:原告己○○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屬不必要之喪葬費用,自應剔除。又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需舉證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方可請求扶養費。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末被告甲○○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被害人簡志強亦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2年12月22日18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後掛子車車號00-00號)載運砂石欲前往雲林縣褒忠鄉送貨,並沿同縣斗六市○○路(雙向四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219─1號前(即省道台
3線公路南向248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時段正值下班時間,車輛往來頻繁,屬於人車擁擠之處,應減速慢行,視車輛往來之實際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保持與其右側行駛中車輛之併行間隔距離,適有訴外人簡志強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同一車道(即外側車道)內之右側併行,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以及在人車擁擠之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某處遂不慎擦撞訴外人簡志強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某處,致訴外人簡志強人車倒地,並遭該曳引車之子車右後車輪輾過頭部,造成訴外人簡志強頭戴之安全帽破裂,導致頭顱碎裂骨折,當場死亡。詎被告甲○○明知已肇事致人死亡,竟未下車查看,反而駕駛上開車輛繼續往西方向行駛逃逸。被告甲○○因上開過失致死等犯行由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㈡原告己○○支出訴外人簡志強殯葬費用360,800元。
㈢被告進育公司、弘裕公司分別為車號00-000號曳引車、子車
車號00-00號之靠行公司,依法應分別與被告吳世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兩造呈報之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地位各情不爭執。
㈤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並按應繼分各領取7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訴外人簡志強於死,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分別靠行於被告進育公司、弘裕公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知,被告甲○○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訴外人簡志強於死,被告進育公司、弘裕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進育公司、弘裕公司分別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為訴外人簡志強支出殯葬費用360,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4紙為證,經核該收據所載項目毛巾10,800元、手帕900元、答謝禮盒3,000元、素食桌22,000元部分,係收受奠儀之回禮,並非必要之喪葬費用,其餘項目均係喪葬、習俗所必要,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被告雖抗辯地理師紅包、普施白米、國樂、司儀、禮生、佛祖車、電子琴、雨帆、作七、金紙、法師誦經3天、水果、鮮花非屬必要費用等語,惟查殯葬儀式中之上開支出,合乎訴外人簡志強所居住雲林縣林內鄉地區民間所需,不能遽予剔除,是原告己○○所支出之合理且必要之殯葬費用為324,100元(360,800-10,000-000-0,000-22,000=324,100)。
㈡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簡志強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規定,訴外人簡志強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被告進育公司、弘裕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扶養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需不能維持生活始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等語,經查:
⒈按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
1號判決可資參照。⒉原告主張其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訴外人簡志強扶養權利之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目前社會及經濟狀況言,一般人能維持生活係屬常態,不能維持生活為變態,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開情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原告己○○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現年為52歲,正值壯年,且自承其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現年為38歲,正值壯年,且自承其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8、88頁),可知原告現仍有勞動能力,尚能以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然參酌原告己○○名下雖有4筆不動產,及3輛汽車;原告丙○○名下雖有
2筆不動產,及2輛汽車,並於93年度申報薪資、利息等所得共計226,106元各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惟原告己○○所有之4筆不動產應有部分細微、車齡老舊,價值均不高,而原告丙○○所有之2筆不動產亦僅供自己居住使用,顯無法另為收益之處分,且其所有之車輛車齡老舊,經濟價值亦不高,是原告名下所有之財產顯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再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認原告於年滿60歲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迄原告年滿60歲之期間,尚不符得請求扶養之要件,迨其等年滿60歲,始得請求扶養,是其等得請求扶養之時期應自滿60歲時起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原告主張依91年度扶養寬減額計算扶養費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復斟酌原告上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即受撫養之親屬在70歲以下,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74,000元,70歲以上,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111,000元適當。
⒋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撫養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有關原告請求扶養之時期應自滿60歲時起計算,且扶養程度依上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一事,業如前述,而原告己○○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彼等二人並育有訴外人 簡志忠 (00年0月00日出生)、簡志強(00年00月0日出生)、 簡志和 (00年0月0日出生)、 簡東銘 (00年0月00日出生),則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相互間及原告所生上開子女於成年時分別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再據90年台灣地區男性、女性平均餘命表,有關年齡52歲之男子餘命尚有24.98年、年齡38歲之女子餘命尚有42.07年,則原告自60歲之日起至70歲以前(即受扶養期間之前10年),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70歲以後,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111,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可知原告己○○、丙○○可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分別為280,771元、372,852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己○○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3輛汽車;原告丙○○為國小畢業,現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並有2筆不動產,及2輛汽車,且於93年度申報薪資、利息等所得共計226,106元,彼等二人為訴外人簡志強之父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分別為52、38歲,本期晚年,由訴外人簡志強反哺奉養, 承歡 膝下,怎料遽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煎熬非比尋常。被告弘裕公司、進育公司均係經營汽車貨運業,其等名下分別有14輛車輛、93輛車輛,被告弘裕公司於92年度營業課稅所得額為268,976元、被告進育公司於93年度營業課稅所得額為195,965元(見本院卷第94至
218頁),被告弘裕公司、進育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駕駛砂石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輛車輛,經濟狀況普通,然其明知駕駛大型車輛行駛於路上,本身即具有相當高之危險性,因此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件事故,訴外人簡志強頭部因而碎裂骨折,當場死亡,死狀極慘,對訴外人簡志強本身及其家屬即原告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被告甲○○犯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猶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考量訴外人簡志強亦與有過失(詳下所述),及被告事後雖未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但其主因係出在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尚非毫無誠意等一切情狀,乃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及其等生存期間所受痛苦程度,並就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原告己○○1,300,000元、原告丙○○1,800,000元,較屬公允。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上開曳引車(後掛子車車號00-00號)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219─1號前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時段正值下班時間,車輛往來頻繁,屬於人車擁擠之處,應減速慢行,視車輛往來之實際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保持與其右側行駛中車輛之併行間隔距離,適有訴外人簡志強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同一車道(即外側車道)內之右側併行,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以及在人車擁擠之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訴外人簡志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訴外人簡志強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審酌被告甲○○及訴外人簡志強上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甲○○就本事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8,訴外人簡志強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2,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依此計算,被告進育公司、弘裕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己○○之金額為1,523,897元(計算式:﹝324,100+280,771+1,300,000﹞×80%=1,523,897【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丙○○之金額為1,738,282元(計算式:﹝372,852+1,800,000﹞×80%=1,738,282)。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並按應繼分各領取700,000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1,400,000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進育公司、弘裕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己○○之金額為823,89
7元(計算式:1,523,897-700,000=823,897)、原告丙○○之金額為1,038,282元(計算式:1,738,282-700,
000=1,038,282)。
八、從而,原告己○○、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進育公司、弘裕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己○○823,897元、原告丙○○1,038,282元,及均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甲○○、進育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沈瑞芳附表:(按以下各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不足1月,超過15
日,以1月計,少於15日捨去)
一、原告己○○部分計算式:㈠自92年12月22日起至117年5月20日止(按原告己○○餘命為76.98歲,為能計算,算至其餘命為77歲):
⒈自92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
﹝(74000×1)+74000×0.917×(1.00000000-0)﹞×2(按為原告丙○○、訴外人簡志忠應負扶養原告己○○之責)=69313⒉自93年11月8日起至98年4月2日止:
﹝(74000×2.00000000)+74000×0.333×(3.00000000-0.00000000)﹞÷3(按為原告丙○○、訴外人簡志忠、簡志強應負扶養原告己○○之責)=77726⒊自98年4月3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
﹝(74000×6.00000000)+74000×0.167×(7.00000000-0.00000000)﹞÷4(按為原告丙○○、訴外人簡志忠、簡志強、簡志和應負扶養原告己○○之責)=129382⒋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
﹝(74000×2.00000000)+74000×0.917×(3.00000000-0.00000000)﹞÷5(按為原告丙○○、訴外人簡志忠、簡志強、簡志和、簡東銘應負扶養原告己○○之責)=54151⒌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7年5月20日止:
111000×6.00000000÷5=136166㈡自92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
⒈自92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
﹝(74000×1)+74000×0.917×(1.00000000-0)﹞×2(按為原告丙○○、訴外人簡志忠應負扶養原告己○○之責)=69313⒉自93年11月8日起至98年4月2日止:
﹝(74000×2.00000000)+74000×0.333×(3.00000000-0.00000000)﹞÷3(按為原告丙○○、訴外人簡志忠、簡志強應負扶養原告己○○之責)=77726⒊自98年4月3日起至100年5月19日止:
﹝(74000×1.00000000)+74000×0.167×(2.00000000-0.00000000)﹞÷4(按為原告丙○○、訴外人簡志忠、簡志強、簡志和應負扶養原告己○○之責)=38928㈢原告己○○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80,771元
(69313+77726+129382+54151+136166)-(69313+77726+38928)=000000
0、原告丙○○部分計算式:㈠自92年12月22日起至134年2月1日止(按原告丙○○餘命為80.07歲,為能計算,算至其餘命為80歲):
⒈自92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
﹝(74000×1)+74000×0.917×(1.00000000-0)﹞×2(按為原告己○○、訴外人簡志忠應負扶養原告丙○○之責)=69313⒉自93年11月8日起至98年4月2日止:
﹝(74000×2.00000000)+74000×0.333×(3.00000000-0.00000000)﹞÷3(按為原告己○○、訴外人簡志忠、簡志強應負扶養原告丙○○之責)=77726⒊自98年4月3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
﹝(74000×6.00000000)+74000×0.167×(7.00000000-0.00000000)﹞÷4(按為原告己○○、訴外人簡志忠、簡志強、簡志和應負扶養原告丙○○之責)=129382⒋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17年5月19日止:
﹝(74000×8.00000000)+74000×0.917×(8.00000000-0.00000000)﹞÷5(按為原告己○○、訴外人簡志忠、簡志強、簡志和、簡東銘應負扶養原告丙○○之責)=131566⒌自117年5月20日起至124年1月31日止:
﹝(74000×5.00000000)+74000×0.667×(6.00000000-0.00000000)﹞÷4(按為訴外人簡志忠、簡志強、簡志和、簡東銘應負扶養原告丙○○之責)=108733⒍自124年2月1日起至134年2月1日止:
111000×8.00000000÷4=229722㈡自92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
⒈自92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
﹝(74000×1)+74000×0.917×(1.00000000-0)﹞×2(按為原告己○○、訴外人簡志忠應負扶養原告丙○○之責)=69313⒉自93年11月8日起至98年4月2日止:
﹝(74000×2.00000000)+74000×0.333×(3.00000000-0.00000000)﹞÷3(按為原告己○○、訴外人簡志忠、簡志強應負扶養原告丙○○之責)=77726⒊自98年4月3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
﹝(74000×6.00000000)+74000×0.167×(7.00000000-0.00000000)﹞÷4(按為原告己○○、訴外人簡志忠、簡志強、簡志和應負扶養原告丙○○之責)=129382⒋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
﹝(74000×6.00000000)+74000×0.583×(6.00000000-0.00000000)﹞÷5(按為原告己○○、訴外人簡志忠、簡志強、簡志和、簡東銘應負扶養原告丙○○之責)=97169㈢原告丙○○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72,852元
(69313+77726+129382+131566+108733+229722)-(69313+77726+129382+97169)=37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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