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二行內關於「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三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及理由欄第三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前增加「修正前」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有如主文所示之與原裁定附表所載內容相異之顯然錯誤情形,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