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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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竟於民國97年1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其與父親乙○○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基於傷害犯意,以家中掃把、椅子毆打乙○○,致其父受有兩側膝蓋及小腿多處、左肘擦傷、右手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檢察官漏載: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該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雖被告所為,依刑法第280條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其所犯者仍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又係以罪為基準,而非以刑為基準,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即其父乙○○達成和解,而由告訴人乙○○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7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則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暨判例(決)意旨,本件自應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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