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四號、第六一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易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被害人乙○○、甲○○、 歐陽明峻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並有證人 盧冠宇劉子祥楊英俊 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㈢被告丙○○與告訴人悅揚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
臺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府民業字第0三0七一六號函暨所檢附之台東縣公共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台東縣政府公共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案簡報、美商台灣傑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渥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台東知本綜合遊樂區工程合約書、諾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台灣傑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台東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案合約書、台灣傑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報紙啟事影本、支票影本四紙、被告丙○○出具之借據及承諾書各一紙、授權書一紙等證據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十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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