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81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四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收受贓物乙案(被告竊盜部分,另行審結),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
8月4日19時許,在八德市○○路某處,收受綽號「阿寶」之人上前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被訴於94年8月4日19時許,收受綽號「阿寶」之人所交付之前開贓車並供己代步使用乙案,係於94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前亦因涉嫌於94年6月14日間收受綽號「 阿勇 」之人所交付之贓車,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1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22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4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桃園簡易庭再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桃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於94年10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3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接近,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堪認被告前後收受贓物犯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既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決確定在案,依照前開說明,對於本案被訴之收受贓物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