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0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聯邦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Mar」之署押壹枚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Mar」之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張學文 )係 郭雅芬 之朋友,並與郭雅芬之男友甲○○相識。緣乙○○於民國94年9月間,至址設在台北市○○區○○○路○段67之11號12樓,郭雅芬所任職之長隄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向郭雅芬借貸金錢,因郭雅芬雖應允但不便外出,遂將其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乙○○自行前往銀行提領,因該存摺中夾有甲○○於94年1月2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核發但尚未開卡、姓名欄亦未簽名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於系爭信用卡背面偽造「Mar」英文署押(即甲○○姓氏「馬」之英文拼音),表示乙○○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聯邦銀行。乙○○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系爭信用卡向該等店家之店員行使,乙○○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Mar」署押1枚後(乙○○均僅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Mar」署押1枚,顧客存根聯則無。簽帳單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共9枚),表示係甲○○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該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甲○○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甲○○本人而陷於錯誤,供乙○○消費購物,且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甲○○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款項共新台幣(下同)5萬7,916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前開特約商店、聯邦銀行。此外,乙○○另持前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輸入密碼之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前開信用卡之正當權源持卡人為甲○○之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22萬8,000元。
二、案經甲○○、聯邦銀行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聯邦銀行代理人丙○○之指訴、證人郭雅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相符,復有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刷卡明細、如附表一編號2、
5、6、7、8、9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其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6
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Mar」之署押並行使部分)、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即分別於信用卡背面持卡
人簽名欄、簽帳單等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告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系爭信用卡既係夾放在證人郭雅芬之前開存摺內,且該存摺係由被告所支配管領,則系爭信用卡已為被告所持有,是以,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顯係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㈤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之間,依舊法第55條之規定,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⒊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舊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已不能再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認定為連續犯,而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必須就前開所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之規定數罪併罰;惟查:
⑴被告侵占系爭信用卡後,即在系爭信用卡背面偽造告
訴人甲○○之署押,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施以詐術,被告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前開署押,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告訴人甲○○本人而供被告消費購物,被告復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金等行為,則依被告之行為主觀犯意,其侵占系爭信用卡後,自始即基於概括性之犯意,亦即意欲持系爭信用卡多次使用,而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核其所為,自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⑵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盜刷時,亦即被告前開所犯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而,被告另外所犯之侵占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著手階段,客觀上,與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犯罪行為之著手階段,完全不同,毫無重合之時點,自無法以一個犯罪行為論處,而屬實質競合,3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併合處罰。
⒋基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及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新舊法比較後,因適用舊法後,乃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適用新法則需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侵占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數罪併罰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3年,兩相比較,當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甲○○之系爭信用卡,並隨即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購物、預借現金等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參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名持用系爭信用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且未與告訴人甲○○、聯邦銀行和解,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系爭信用卡背面「Mar」之簽名1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Mar」之簽名共9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有關商店存根聯部分,均已交付各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有關顧客存根聯部分,雖為被告保管而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核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1│94年9月24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萬3,350元│││16時47分│(台中市○○區○○○路│││││2段111號)││├──┼──────┼───────────┼─────┤│2│94年9月24日│雅曼達名品專賣店│3,760元│││19時9分│││├──┼──────┼───────────┼─────┤│3│94年9月25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3,580元│││16時28分│(台中市○○區○○○路│││││2段111號)││├──┼──────┼───────────┼─────┤│4│94年9月25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萬2,600元│││17時48分│(台中市○○區○○○路│││││2段111號)││├──┼──────┼───────────┼─────┤│5│94年12月1日│微風廣場│5,850元│││14時51分│(台北市○○區○○○路│││││1段39號)││├──┼──────┼───────────┼─────┤│6│94年12月9日│PIXIE│6,080元│││15時29分│(台北市○○路○段○○巷│││││44號1樓)││├──┼──────┼───────────┼─────┤│7│95年1月6日│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990元│││下午11時13分│逢甲分公司│││││(台中市○○區○○路60│││││號1樓)││├──┼──────┼───────────┼─────┤│8│95年1月7日│生活工場│1,502元│││12時57分│(彰化縣彰化市○○路2│││││段489號)││├──┼──────┼───────────┼─────┤│9│95年1月11日│微風2館│5,916元│││17時23分│(台北市○○區○○○路│││││4段219號)││├──┼──────┴───────────┴─────┤│總計│5萬7,916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銀行│預借金額│├──┼──────┼───────────┼─────┤│1│94年9月26日│聯邦商業銀行│3萬元│││18時33分│(台北市○○○路○段20│││││9之1號)││├──┼──────┼───────────┼─────┤│2│94年9月26日│聯邦商業銀行│3萬元│││18時35分│(台北市○○○路○段20│││││9之1號)││├──┼──────┼───────────┼─────┤│3│94年9月26日│聯邦商業銀行│3萬元│││18時37分│(台北市○○○路○段20│││││9之1號)││├──┼──────┼───────────┼─────┤│4│94年9月26日│聯邦商業銀行│3萬元│││18時53分│(台北市○○○路○段20│││││9之1號)││├──┼──────┼───────────┼─────┤│5│94年9月26日│聯邦商業銀行│3萬元│││19時54分│(台北市○○○路○段20│││││9之1號)││├──┼──────┼───────────┼─────┤│6│94年9月27日│聯邦商業銀行│3萬元│││18時56分│(台北市○○○路○段22│││││3巷5號2樓)││├──┼──────┼───────────┼─────┤│7│94年9月29日│聯邦商業銀行│2萬5,000元│││下午12時47分│(台北市○○○路○段20│││││9之1號)││├──┼──────┼───────────┼─────┤│8│94年11月8日9│聯邦商業銀行│2萬3,000元│││時22分│(台北市○○○路○段20│││││9之1號)││├──┼──────┴───────────┴─────┤│總計│2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