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95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為以觀光名義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來台之越南籍人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南門市場內,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腰包內之咖啡色小皮包(內有乙○○汽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1,055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稱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為被告以觀光名義來台之外籍人士(卷附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資料參照),旅居陌生異地,不思謹慎言行,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惡性不輕,另參以其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以觀光名義來台,因被告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受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將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均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至被告於94年8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13之3號前,另有竊取路人被包內財物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8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該案),惟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2月,且被告於該案犯行後即返國,於94年10月14日再度申請來台始又犯本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係因偶然見被害人乙○○皮包未拉拉鍊而心生貪念始行竊等語,足見被告實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該案與本案犯行,二者並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是本院自應就被告前揭犯行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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