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其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月7日9時許,在其位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2樓居所處,無償提供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1組予 鍾志成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施用。嗣為警於95年4月7日11時許,在其上址居所處,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及轉讓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公克及吸食器1組,再依 鐘志成 之供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鍾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源,經偵辦查獲上源,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檢附之相關偵查資料乙份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有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犯行非輕,惟轉讓數量非鉅,次數僅有1次,犯罪後承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供出來源,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之第二級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公克,係被告於本案中轉讓予證人之毒品,業據證人鍾志成證述甚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轉讓毒品供證人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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