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帳戶若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中旬,在苗栗縣三義交流道附近,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有丙○○○於95年2月20日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其個人資料遭不法集團冒用申請金融帳戶及信用卡,需將其帳戶之存款匯出始能查明,幾番聯絡後,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連續於同日匯款26萬元至乙○○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6萬60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另有甲○○於95年2月24日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係臺北地方法院人員,要求其匯款以取消不動產扣押及解決盜刷帳戶問題,甲○○亦陷於錯誤,匯款6萬元至其指定之乙○○上開郵局帳戶。迨丙○○○、甲○○發現受騙後,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前揭2個帳戶,出借予友人「 謝耀揚 」,「謝耀揚」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懶得到那麼遠的地方拿錢,「謝耀揚」大概27歲、28歲,是頭份人云云。惟查:透過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作業系統查詢設籍於苗栗縣、60至80年0出生、姓名「謝耀揚」之人,其資料並不存在。此外,尚有如下(二)至(六)證物可證,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認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各1份(偵卷第
8至11頁)。
(四)被告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偵卷第12至15頁)。
(五)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收執聯1紙(偵卷第28頁)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偵卷第30、39頁)。
(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4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其對被害人丙○○○、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連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成年人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個幫助連續詐欺罪。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供調查、被害人等共匯款68萬6仟元且無法追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