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號
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楊 鎰即林楊鎰律師事務所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世達
曾紀元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70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未繳納民國108年9月份勞工退休金(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計新臺幣(下同)3,210元,業經被告通知限期繳納,惟原告逾限繳納,被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3條之1及第5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2月21日保退一字第10969911025號函(下稱原處分),加徵未按時繳納系爭勞工退休金之滯納金計3,210元,並限其於收受之日起30日內繳納,屆期未繳將移送行政執行,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53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滯納金處分之要件為⑴.被告依法繕具之繳款單合法送達於原告,且原告並未依所定繳納期限繳納。⑵.被告再繕具限期繳納之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原告,且原告再未依所定繳納期限繳納。⑶.被告方得再繕具自限期繳納之通知單(催告單)所訂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之滯納金通知單,並合法送達於原告,環環相扣,缺一不可。從而,滯納金之處分前提為被告必須繕具第一次繳款單並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期限缴納,被告再合法送達催告單,原告再未依催告單限期繳納,被告方得開始加徵滯納金。
⒉被告不僅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08年10月25日前繕具系爭勞
工退休金缴款單並寄送予原告,更未證明原告於何時收到系爭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足徵原處分不僅違法且不當。至於被告有無寄發催告逾期繳納通知書予原告,顯與前述處分違法性無涉。蓋除非被告提出其於108年10月25日前繕具系爭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並寄送予原告,原告並予收受,始有探究被告有無寄發催告通知及原告是否收受被告催告通知之實益可言。
⒊倘被告提出其於108年10月25日前繕具系爭勞工退休金繳款
單並寄送予原告,原告並予收受,原告則爭執亦未收受被告之催告通知。蓋被告已自稱催告通知為天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管理員 林嵢岳 收受,林嵢岳並非原告所支配或可得支配單位及人員,亦非原告之受僱人。又既然被告所為處分與滯鈉金處分要件不符,豈有滯納金每日提繳金額百分之3之理。再者,滯納金處分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罰,然原告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符合處分要件等語。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滯納金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告原告單位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及第5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提繳及
收取之退休金數額,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若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3%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倍為止,此係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雇主自當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自102年7月3日即成立提繳單位運作迄今,對勞工退休金應按時繳納之相關規定應已知悉。
⒉系爭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被告依規定於108年10月22日寄發
,有交寄的紀錄,繳納期限為同年11月30日;因原告逾限未繳,經被告以108年12月18日保退一字第10869910120號函(下稱108年12月18日函)寄發勞工退休金限期繳納通知,限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前繳納,並載明如逾限未繳,將依法加徵滯納金,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該限期繳納通知已於108年12月19日經原告通訊址之天境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乃再以109年2月14日保退一字第10969911024號函(下稱109年2月14日函)限原告於文到10日內繳納,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原告於109年2月15日收受後,始於同年2月17日繳納系爭勞工退休金。又因原告逾限繳期限始繳納系爭勞工退休金,被告遂依上開規定加徵滯納金3,210元,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收受處分之日起30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被告已於109年4月10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並於110年4月12日下架,有被告110年11月3日保退三字第1106017794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因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滯納金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告原告單位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第3項)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第53條規定:「(第1項)雇主違反……第19條第1項或……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倍為止。(第2項)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雇主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自同條第3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本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三)查關於系爭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繳納而未繳納,為原告所不爭。嗣被告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12月18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同年12月31日前繳納,該通知並載明如逾限未繳,將依法加徵滯納金,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見原處分卷第20頁)。而上開108年12月18日函已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由社區之管理員簽收(見原處分卷第24、25頁),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因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乃再以109年2月14日函限原告於文到10日內繳納,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見原處分卷第26頁),同年2月15日送達並由社區之管理員簽收(見原處分卷第28頁),原告始於109年2月17日繳納系爭勞工退休金。惟因原告已逾限繳期限,被告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期限屆滿(即108年12月31日)之次日起至上開完繳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滯納金,算至應提繳金額之1倍即3,210元為止,而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通知原告於收受之日起30日內繳納滯納金,及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次月25日前將繳款單寄送至原告,與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加徵滯納金之規定未合,此與被告有無寄發催告逾期繳納通知書予原告無涉云云。查被告固僅能提出於108年10月22日就系爭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之交付郵寄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0至16頁),而無原告收受送達上開繳款單之文件。惟其相應的法律效果係「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亦即就本件系爭勞工退休金而言,原告固未於再次月(即108年11月)底前繳納,然於此情形,法律並未因此課予雇主即原告逾期繳納之責任,反而係要求被告應再通知雇主即原告限期繳納,並且於限期繳納之期限屆滿後仍未繳納者,始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而被告亦在108年11月30日之繳納期限過後,再以同年12月18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同年12月31日前繳納,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於限期(即108年12月31日)內繳納,被告依法加徵滯納金,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據此,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接收郵件之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接收郵件人員。於不獲會晤本人時,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告質疑被告限期繳納通知未合法送達一節,亦難憑採。再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身為雇主,即負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既經被告通知限期繳納後仍未繳納,至少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原告以其無故意過失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仍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樓琬蓉